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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明富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富,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富。委托代理人唐明勇,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负责人李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与李明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重庆永川,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转正后的月工资为560元。2011年1月1日,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与李明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重庆永川,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为750元。2014年1月1日,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与李明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为重庆辖区内,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工作调整,月工资为125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4年2月21日,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明富发出人事调派通知,调李明富到梁平酒店公司工作,担任服务员,并要求李明富于2014年2月22日到梁平酒店公司报到。李明富认为公司调动不合法,拒绝到梁平酒店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2月22日起未在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工作,也未到梁平酒店公司工作。2014年3月10日,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向李明富邮寄送达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书》,认为截至2014年3月8日共计15天,李明富未到公司报到,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解除与李明富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李明富接到通知后5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2月24日,李明富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的工资22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520元(2220元/月×8个月×2倍)、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26400元(100元/天×11天×8年×3倍)、带薪年休假工资6000元(100元/天×5天×6年×2倍)、休息日的加班工资76800元(100元/天×4天×12个月×8年×2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支付李明富2014年2月的工资1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09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80元。李明富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李明富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2063.28元,日平均工资为94.86元(2063.28元÷21.75天)。2008年1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名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明富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元收据,收款事由为入股股金。另查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十条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严重违纪,给予除名处分:……连续旷工十五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三十天的”。梁平酒店公司全称为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系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系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还查明,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于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电脑维护人员、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服务员、保洁员、收银员、安全保卫人员、保管员、工程维修人员、厨房炊事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明富一审起诉称,其于2006年2月21日起在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永川名豪酒店,工作职位为保安员,月平均工资为2220元。2014年2月21日,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出具人事调动通知,在未与李明富协商的情况下将其调往梁平酒店工作,并要求其第二天到梁平酒店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李明富认为工作调动不合法便予以拒绝,但从2014年2月22日开始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2014年2月的工资。李明富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在李明富工作期间没有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起诉要求:一、由二公司支付李明富2014年2月的工资2220元;二、由二公司支付李明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520元(2220元/月×8个月×2倍);三、由二公司支付李明富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26400元(100元/天×11天×8年×3倍);四、由二公司支付李明富带薪年休假工资6000元(100元/天×5天×6年×2倍);五、由二公司支付李明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76800元(100元/天×4天×12个月×8年×2倍)。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李明富系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的保安员,从2008年1月1日起在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有权安排李明富在重庆辖区内的关联企业工作,李明富不服从单位安排,连续旷工15天,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李明富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向李明富支付赔偿金;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已经向李明富支付了2014年2月的工资,不应再支付;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实行的是特殊工时制度,李明富没有加班,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李明富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不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且李明富要求支付2012年及其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明富从2008年1月1日起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明富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关于李明富主张的2014年2月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李明富主张的2014年2月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明富于2014年1月至2月21日在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工作,付出了实际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李明富支付了2014年2月的工资,故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应向李明富支付2014年2月的工资为1547.46元(2063.28元/月×21天/28天)。二、关于李明富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作标准150%的加班工资,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节假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对保安员和服务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系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故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明富举示的保安部岗位排班表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明富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李明富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明富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再支付2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李明富从2008年1月1日起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从2009年1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应当在支付李明富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另外再支付李明富2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李明富2014年已工作时间折算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即(53天÷365天)×5天=0.73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李明富不应享受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李明富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743元(94.86元/天×5天×200%×5年)。四、关于李明富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与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均系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根据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与李明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明富的工作地点为重庆市辖区,故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安排李明富到关联企业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工作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明富未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报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李明富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李明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共应支付李明富2014年2月工资1547.46元(2063.28元/月×21天/28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743元(94.86元/天×5天×200%×5年),由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明富2012年2月工资1547.46元;二、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明富带薪年休假工资4743元;三、驳回李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6290.46元,限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李明富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均是经工商注册的单位,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征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没有权利直接安排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而李明富拒绝安排是正当的。李明富在永川工作长达八年,合同中“重庆辖区”在双方没有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应为永川。所以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安排李明富到梁平工作明显不合法,并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就是违法解除,理应依法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明富的工资2220元,在仲裁时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正确。2014年2月李明富工作21天,而国家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所以理应获得整月工资。李明富加班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排班表予以证明,且在仲裁阶段,单位承认了加班事实,所以理应得到支持。李明富2006年开始在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工作,年休假5天的待遇应当从2008年开始享受,但是李明富工作6年至今未享受到,所以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待遇。上诉请求:1、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00元;每月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6800元;年休假工资6000元;2014年2月工资2220元。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重庆范围,梁平也属重庆范围,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李明富调往该公司工作符合规定,公司实业的是非标准工作时间,李明富应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理中,李明富举示了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记载:李明富举示重庆名豪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岗位责任金2000元、建档费10元、报名费5元,交款人李明富,交款时间为2006年2月21日。收款单位系永川市名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代理人还陈述李明富2014年2月的基本工资是2220元,没有支付给李明富,李明富每周上班8小时基本属实,每周休息一天基本属实,也许调休了,没调休也支付了加班工资,已经安排年休假。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举示工资表,主张支付了李明富加班工资,李明富以工资表上没有其签名,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明富主张其于2006年2月21日起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明富以2006年2月21日永川市名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来证明,但收款收据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即日建立,且永川市名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并非同一单位,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亦否认从2006年2月21日与李明富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李明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关于双方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书载明用人单位系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该劳动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不能成为李明富的用工单位,其于2014年2月21日向下属分公司或子公司发出人事调派通知,是公司间的行为。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要执行其上级公司的通知亦应遵守其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虽然双方约定李明富的工作地点为“重庆辖区”,但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安排李明富实际工作地点应具有合理性,即其应在本公司范围内安排李明富的工作,现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将李明富安排至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工作,而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属独立的用工主体,故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在未征得李明富同意情况下,强行将李明富安排至梁平工作,不具有合理性。李明富拒绝到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报到理由正当。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据此认定李明富旷工并解除其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与李明富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李明富支付赔偿金。关于李明富主张的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经批准于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对安全保卫人员等工作岗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该工时制的特点,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不属于加班。且李明富举示的保安部岗位排班表系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具体的加班情况。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举示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李明富的工资表来证明已支付其加班工资,虽然李明富以该工资表上没有其签名予以否认,但结合李明富举示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以看到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转到李明富银行工资帐户上的金额与工资表上记明的实发工资金额相同,而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李明富的月工资为750元,2014年1月起月工资为1250元,现李明富实得工资高于合同约定工资,所以李明富的实得工资除基本工资外也可能包涵其他项目。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记载内容符合双方合约定,对该工资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工资表上李明富工资组成中有加班工资,故本院对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关于已支付李明富相应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李明富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应当在支付李明富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另外再支付李明富2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李明富从2006年2月21日起在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工作,其从2008年1月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李明富2014年已工作时间折算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即(53天÷365天)×5天=0.73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李明富不应享受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李明富的带薪年休假为每年5天,其应享受5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李明富主张其工资为2220元。根据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关于李明富基本工资2220元的陈述、以及李明富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平均实得工资2063.83元,结合单位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情况,本院认为李明富主张其月资为2220元符合常理,可予以支持。综上,李明富在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从2008年1月1日工作至2014年2月21日,共计工作6年2月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应支付李明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220元×6.5×2倍=28860元。按2220元/月折算李明富的日工资为102元,李明富自愿按每日工资100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所以,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应支付李明富未休年休假工资100元×5天×200%×5年=5000元。李明富于2014年1月至2月21日在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工作,其后未上班系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违法调动其工作岗位造成,李明富关于该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工资222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李明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3672号民事判决;二、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明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60元;三、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明富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四、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明富2014年2月工资2220元。五、驳回李明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共计36080元,限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