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明俊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俊雄,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明俊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俊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明俊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502012013008932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明俊雄发放20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组团分区地块小区幢室房屋,并以所购房屋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2年计144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在借款对应日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根据双方签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若有逾期,则按日支付应还金额0.27‰的违约金。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3万元,到期日为2026年1月13日,执行年利率6.55%。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连续5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明俊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万元;2、判令被告明俊雄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48035.8元、罚息281.04元、复利259.72元;2015年5月13日起,罚息以本金1924726.93元为基数,复利以48316.84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明俊雄支付因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金(按日支付应还金额0.27‰计算);4、如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重庆市北碚区组团分区地块小区幢室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明俊雄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及有关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明俊雄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明俊雄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明俊雄向原告借款贰百零叁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组团分区地块小区幢室房屋;2、借款期限为14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还款方式为每月借款对应日等额本息还款;5、借款人明俊雄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重庆龙湖德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账号3111020104000XXXX;6、明俊雄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组团分区地块小区幢室房屋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8、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1)…(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3年12月17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明俊雄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明俊雄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组团分区地块小区幢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抵押担保;若有逾期,明俊雄按日支付应还金额0.27‰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明俊雄发放贷款20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6年1月13日,执行利率6.5500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明俊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4726.93元、利息48035.8元、罚息281.04元、复利259.7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贷还款数据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明俊雄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明俊雄借款后未按约定逐月还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4726.93元、利息48035.8元、罚息281.04元、复利259.72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俊雄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按借款执行利率标准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也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复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明俊雄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0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若有逾期还款,明俊雄按日支付应还金额0.27‰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俊雄按日支付应还金额0.27‰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俊雄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组团分区地块小区幢室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明俊雄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虽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明俊雄负担,但审理中原告仅提供5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已实际产生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俊雄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俊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1924726.93元;二、被告明俊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48035.8元、罚息281.04元、复利259.72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罚息以本金1924726.93元为基数、复利以48316.84元(利息48035.8元与罚息281.04元之和)为基数,均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明俊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违约金: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日支付应还金额0.27‰计算;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明俊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组团分区地块小区幢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0元,减半收取11495元,由被告明俊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