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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与绍兴县历程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绍兴县历程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负责人:汪志祥。委托代理人:李聪智。被告:绍兴县历程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仙。委托代理人:沈春忠。原告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历程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501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聪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408650元,被告单位总经理沈春忠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对该欠款进行了确认,且该送货单中注明货款未付。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35865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58650元、违约金218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实际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故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从无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也无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本身从事织造产业,素无要求其他单位代为加工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中被告印章位置突兀的处于正文右下角,并不是甲方位置,且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明显不是被告在文件形成后主动加盖,而很有可能系原告在其他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文书基础上变造而来。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没有标注,合同内容含糊其辞,没有任何对于加工对账、品质要求、款项标注等关键内容的约定,故不是反映双方合意的合同。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文件标题字样为“杭州吉祥浆轴送货单”,即送货主体为“杭州吉祥浆轴厂”而非原告;送货单内容为被告购买轴头,而非原告的加工产品。因此该送货单所反映的债权主体不是原告。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由被告公司总经理沈春忠签字确认,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6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的章确是被告公司的章,但是在盖章后在盖章的空白纸上打印上合同内容的,申请对合同中盖章和打印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是代理人签的,其认为该送货单项下的款项是欠杭州吉祥浆轴厂而不是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虽有原、被告盖章,但合同性质为委托加工合同,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性质不同,且该合同中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合同标的、数量、单价等均无明确约定,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证据,而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亦不予准许;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出卖方为杭州吉祥浆轴厂而非原告,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原告名称中亦有吉祥二字,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杭州吉祥浆轴厂”实际存在,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轴头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65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35865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即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历程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货款3586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7元,减半收取35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024元,由原告承担346元,由被告承担5678元,被告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