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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务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09年9月5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骑着人力三轮车在永嘉县桥头镇桥一菜场,将三轮车停放在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摊位前,陈某乙上前将三轮车推开,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随后汪某拿出放在三轮车坐垫下的刀具,在互殴中将陈某乙的面部砍伤。后被告人汪某被周围群众围住,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汪某。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伤致右额部一3.8cm创口,右面颈部一11.2cm创口(其中面部8.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汪某因人力三轮车停放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后用刀将其砍伤的事实;(2)证人朱某、杨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后,持刀砍伤陈某乙,后被周围群众围住的事实;(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汪某的归案情况;(4)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陈某乙的伤势情况;(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刀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处理情况;(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汪某的手机没有报警通话记录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9)被告人汪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汪某上诉称,持刀目的是吓唬被害人,在推搡过程中,无意中划伤被害人,并非故意;案发后,用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畸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汪某原在侦查阶段供称自己持刀砍伤被害人,与被害人陈某乙关于自己被汪某砍伤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右额部一3.8cm创口、右面颈部一11.2cm创口(其中面部8.7cm),共计二处。故汪某上诉称无意中划伤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汪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汪某因持刀砍伤被害人,被现场群众所控制而无法离开,直至警察接警赶到而归案,其没有投案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自首。汪某关于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汪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脸面部,致被害人面部遗留二处较长缝合创,后果严重,本应处以较重刑罚。但原判鉴于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故汪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