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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天光等与展良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光,崔琪琪,展良云,展让云,展玉强,高佃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高天光,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崔琪琪,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震,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良云,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展让云,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展玉强,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高佃友,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延臣,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天光、崔琪琪与被告展良云、展让云、展玉强、高佃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光及委托代理人李友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延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22:24分,被告人展良云伙同其余被告至原告处,不分青红皂白对两原告实施了残暴的殴打伤害行为,致使原告高天光“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裂伤;3、皮肤挫伤;4、眼球积血。”致使原告崔琪琪“1、脑外伤后综合征;2、软组织损伤;3、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受伤后两原告紧急住院进行了治疗,后四被告均被取保侯审。目前该案仍在公安侦查阶段,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分文未赔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3.86、误工费2754元、护理费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261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发生家庭事务纠纷,已进入刑事诉讼处理中,至今没有结论。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司法鉴定为准。三、涉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1日22:24分,被告展玉强、展良云、展让云、高佃友等8人到惠民县姜楼镇季庄村高天光经营的木片厂,被告高佃友、展让云下车先后来到木片厂二层楼梯出口,被告展玉强手持木棍上了楼梯。原告高天光在前,被告展玉强在后。对上一句话,被告展玉强从后面用木棍殴打原告高天光头部,被告展让云、高佃友用拳头、巴掌殴打原告高天光。原告高天光见状起身向西跑,被告展玉强、展让云、展良云在后面追,跑出一百多米后被被告展玉强追上,原告高天光再次倒地。被告展玉强、展良云用拳头、巴掌殴打原告高天光。原告崔琪琪拉仗,被告展良云用巴掌扇了原告崔琪琪头上几巴掌。之后,被告等打人者上车逃跑。2014年5月3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高兴光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崔琪琪伤情为轻微伤。原告高天光受伤后,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住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4444.76元。原告的伤情经惠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裂伤。3、皮肤挫伤。原告出院后在章丘市明水治疗眼部伤情花费881.61元。原告崔琪琪受伤后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住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3477.49元。原告崔琪琪的伤情经惠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软组织损伤。3、鼻骨骨折。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国有经济加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59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四被告实施殴打行为与两原告所受的伤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高天光的住院费用5326.3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天光的误工费为:(55952元÷365天×9天)=1379.64元。原告高天光的护理费为:(11882元+7962元÷365天×9天)=489.33元。原告高天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原告崔琪琪的住院费为:3477.49元,原告崔琪琪的误工费为:(11882元+7962元÷365天×9天)=489.33元。原告崔琪琪的护理费为:(11882元+7962元÷365天×9天)=489.33元。原告崔琪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两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只有本人陈述,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良云、展让云、展玉强、高天友偿原告高天光医疗费5326.37元、误工费1379.64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746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赔展良云偿原告崔琪琪医疗费3477.49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47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天光、崔琪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负担452元,被告负担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审 判 员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