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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交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宋金义与费春军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义,费春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宋金义,男,汉族,洮南市人,48岁,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费春军,男,汉族,农民,42岁,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费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14时许,原告驾驶吉G-767**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吉G-AP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800元。被告费春军辩称:我不承担,我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称:原告提供的两份维修费票据无法证明维修费1800元系事故中车辆的实际损失费用。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原告用以下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情况。被告费春军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维修费票据我不懂。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7月4日14时许,原告驾驶吉G-767**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吉G-AP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两张修理费票据是车辆修理企业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费春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费春军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