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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松立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张勇军��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立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张勇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松立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桥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邹本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勇军。委托代理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松立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立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承租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5509号厂房1楼(面积900平米),约定押金为20000元、租金为每年1566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后其按约支付了押金20000元及一年的租金156600元。其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被告为二房东,其于2012年9月得知被告与租赁房屋的房东苏州尔家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家公司)存在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尔家公司位于吴中大道5509号的厂房,致使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被告归还押金20000元;赔偿其厂房转移费用683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勇军辩称,其与原告双方的租赁纠纷已于2012年12月底经吴中区人民法院协调结束,原告现就租赁纠纷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何时迁出租赁厂房以及是否退还押金不清楚,原告一直未通知其进行交接,2013年4月1日后,原告也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厂房转移费用真实性不清楚,且与其无关;根���合同约定,原告不再租赁时要交清所有费用,并将由其负担的装修及基础设施交接后租赁关系才终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尔家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尔家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吴中大道5509号建筑面积为2140.34平方米的厂房及场地(约4600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内,被告征得尔家公司同意后可以转租一部分厂房及场地,但不得全部转租,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该合同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租赁房屋中一楼、二楼及场地对外转租。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吴中大道5509号一楼厂房及二楼办公室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约为900平方米;租金每年为156600���,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20000元给甲方作为押金,合同期满乙方付清租金及一切费用之后,甲方应退还20000元押金给乙方;租期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原有一楼厂房及二楼办公室精装修及至车间200KVA的电线,以交付时为准,效果图备案,期满后乙方将完好无损交付给甲方。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已知晓租赁房屋系被告自尔家公司处承租的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包括自配电柜至一楼车间的约7-8米的200KVA电线),原告已支付被告押金20000元及第一年的租金156600元。尔家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让本案所涉租赁的厂房,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吴开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腾出本案所涉租赁厂房;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6月知晓上述裁判结果后,自行与尔家公司协商,并于2013年5月8日与尔家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继续使用本案所涉厂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后原告于2013年9月底迁出本案所涉租赁厂房。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产生的厂房转移费用,向本院提供原告财务账册中相关费用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费用清单一份,载明费用金额为7420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其无关。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8日终止,其已向尔家公司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终止。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5月8日之后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屋交接手续,并退还押金,但被告不予配合,现厂房内200KVA的电线已不见,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表示原告从未通知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未向其主张退还押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授权书、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收据、租赁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厂房转移费用68375元,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应退还被告租赁厂房时被告已交付原告的200KVA电线及精装修的厂房、办公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并完成交付事宜;其次,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基于被告与尔家公司的租赁纠纷已于2013年4月1日开始不再履行,此后原告直接向尔家公司承租了本案所涉厂房,被告与尔家公司的租赁纠纷并未影响原告实际继续使用厂房,原告迁出涉案厂房系因原告与尔家公司的《租赁协议》租期届满所致,且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厂房搬迁而支出的费用为6837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厂房转移费用683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20000元,根据原告与尔家公司所签订《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已终止,原告应自双方合同终止之日两年内即2015年3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在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房屋交接及退还押金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负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立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5元,由原告松立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