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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谢妃同与吴柯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柯林,谢妃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柯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578。委托代理人:李建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妃同,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714。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邓智良,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柯林因与被上诉人谢妃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旗、审判员吴春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郑薇担任记录。上诉人吴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妃同、原审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妃同向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8日,吴柯林驾驶粤G×××××号重型货车从东里镇往雷高镇方向行驶,行至东里镇××里圩富民家私城门口处时,将驾驶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谢妃同撞倒,造成谢妃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州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柯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妃同无责任。谢妃同受伤后,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下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59195.78元。因谢妃同伤情严重,住院治疗期间需三人陪护。经雷州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对谢妃同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妃同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本次事故给谢妃同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195.78元;2、护理费19200元(100元/天×64天×3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4、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9338.85元(32598.7元/年×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八项合计130854.61元。吴柯林所有的粤G×××××号重型货车在太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于事故发生后,吴柯林、太保公司拒不赔偿谢妃同的损失,故请求:1、判令吴柯林、太保公司赔偿谢妃同各项损失130854.61元。2、判令吴柯林、太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柯林原审时辩称,谢妃同受伤后在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2369元;在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38700元,并给谢妃同伙食补助1000元。上述垫付款必须由太保公司返还。太保公司原审时辩称,1、我司同意依照损失实际情况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2、谢妃同本人无证、车无照上路,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法院应依查明的案件事实加以审查,不应一概采信。3、(1)医疗费我司已垫付谢妃同10000元,应予扣减。(2)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且护理人员应为一人。(3)营养费过高,应酌情降低。(4)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部份,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重新鉴定,且谢妃同为农业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我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精神赔偿责任。(7)伤残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20分,吴柯林驾驶粤G×××××号重型货车从东里镇往雷高镇方向行驶。行至东里镇东里圩富民家私城门口路段处时,在超车过程中将正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谢妃同撞倒,造成谢妃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谢妃同受伤后,被送到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期间,吴柯林垫付了抢救医疗费2369元。随后谢妃同被转送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谢妃同伤情属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谢妃同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共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59195.78元,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2014年11月11日,雷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4)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柯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妃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垫付给谢妃同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12日,雷州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妃同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27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谢妃同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谢妃同出生于1943年9月16日,至定残日为七十一周岁,农业家庭户口。从2010年4月份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随儿子谢景光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22号305房。再查明,吴柯林所有的粤G×××××号重型货车在太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时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湛雷公交认字(2014)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吴柯林驾驶的粤G×××××号重型货车,在太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而谢妃同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部份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在交强险分项的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部份医疗费;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谢妃同主张医疗费59195.7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据及住院病历佐证,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按湛江市的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应赔偿12800元(100元/天×64天×2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赔偿6400元(100元/天×64天)。(四)营养费:根据谢妃同的伤情,适当补充营养是谢妃同康复的必要条件。按湛江市的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计,应赔偿1920元(30元/天×64天)。(五)伤残赔偿金:谢妃同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儿子居住在城市多年,故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标准计算,应赔偿29338.83元(32598.7元×9年×0.1)。(六)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谢妃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5000元。(七)交通费:谢妃同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考虑到谢妃同因抢救及转院车费及长达64天住院期间亲人往来探视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八)司法鉴定费:谢妃同主张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费据佐证,属于谢妃同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核定谢妃同的各项损失为118454.59元(医疗费59195.76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29338.83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冲减太保公司垫付给谢妃同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谢妃同108454.59元。因此,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谢妃同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9338.83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59315.76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吴柯林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足可赔偿谢妃同的损失,故应驳回谢妃同对吴柯林的赔偿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妃同49138.83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妃同59315.76元。三、驳回谢妃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谢妃同负担259元,吴柯林负担1200元。吴柯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不认定吴柯林垫付给谢妃同医疗费41324.86元,且没有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吴柯林先后在雷州市人民医院垫付了2624.86元,包括住院费用2369.86元及门诊费用255元,吴柯林有证据予以证明。之后谢妃同转到附属医院治疗后,吴柯林先后六次共垫付38700元,其中在2014年10月18日垫付了3000元,在2014年10月19日垫付了6000元,在2014年10月21日垫付了6000元,在2014年10月24日垫付了10000元,在2014年10月29日垫付了8000元,在2014年12月25日垫付了5700元。在垫付医疗费时,部分款项是在附属医院对面的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取款的。其中在2014年10月21日10时22-24分取款三次共8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垫付医疗按金;在2014年10月24日12时44-45分取款三次共8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垫付医疗按金;在2014年10月29日11时55-56分取款三次共9000元,其中8000元用于垫付医疗按金。以上六次在附属医院预交谢妃同的医疗按金,吴柯林持有六张按金单的原件。在雷州××××大队调解时,交警同志和太保公司的业务员均知情。原审庭审中谢妃同的大儿子予以承认,但在庭审结束时,谢妃同的小儿子又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要求吴柯林出具按金单原件,但吴柯林当时只能提供按金单的复印件,因为按金单原件交回给附属医院才能拿到医疗发票。吴柯林所交的按金单上有“吴柯林付”的亲笔签名,谢妃同提交的没有“吴柯林付”的签名,有明显区别。如果这六笔按金是谢妃同所交,吴柯林不可能在原件上签名,也不可能与吴柯林一起到医院去结算。且在结算时,附属医院退回40多元,当时的结算人员还清楚记得。故请法院前往附属医院查实其保存的按金单原件是否有“吴柯林付”的签名。第二,原审判决中认定谢妃同为城镇居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谢妃同所在村委会及许多群众都证明谢妃同只在农村居住,且派出所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证据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谢妃同为城镇居民来计算赔偿是错误的。谢妃同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户口、身份及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100元/天且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的票据,谢妃同仅在霞山治疗60多天,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吴柯林只认可5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谢妃同二审时没有到庭答辩。太保公司二审时没有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柯林主张其中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1324.86元,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而吴柯林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只有六张《住院预交金单》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理合法。第二,谢妃同年事已高,发生事故前随儿子在湛江市居住多年,因此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我司认可,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是根据谢妃同住院情况所定,在法定情况下酌情支持,我司无异议。综上所述,吴柯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吴柯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票据6张,证明吴柯林代谢妃同在雷州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624.86元。证据二,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按金票据6张,证明吴柯林代谢妃同在附属医院垫付医疗按金38700元,且按金单原件已交回给该医院,但原件中有吴柯林亲笔书写的“吴柯林付”的字样以作区别。证据三,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峰分社出具的《证明》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吴柯林代谢妃同在附属医院垫付按金中部分款项是在该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中提取,予以印证吴柯林代谢妃同在附属医院垫付医疗按金的事实。证据四,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柯林持附属医院按金单原件到该交警大队核实吴柯林已垫付给谢妃同38700元,吴柯林当场在按金单原件中书写“吴柯林付”字样后,复印该按金单随案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员陈光木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柯林已垫付给谢妃同的医疗费41324.86元的事实(包括在雷州市人民医院垫付的2624.86元及在附属医院垫付医疗按金38700元)。证据六,谢妃同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部分《住院费用一日清单》(2014年10月25-28日、10月30-31日、11月1-19日,共25天),证明吴柯林在附属医院垫付38700元的事实。谢妃同未到庭质证。太保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由法院核实后裁决,对证据六因未加盖医院公章而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五中陈木光自称是太保公司员工,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陈木光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一、证据六属于原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吴柯林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并无正当理由。虽然吴柯林的部分证据属于逾期提交,但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与案件事实有关,且不审理上述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因此对证据五之外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除谢妃同在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吴柯林垫付医疗费数额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谢妃同在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624.86元,由吴柯林垫付;谢妃同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吴柯林垫付医疗按金38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谢妃同请求吴柯林、太保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根据吴柯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3、吴柯林已垫付医疗费数额以及冲减方法的问题。第一,关于××赔偿金应采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谢妃同事发时年满71周岁,虽为农业性质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跟随儿子在城镇居住多年,有其原属村委会和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谢妃同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吴柯林上诉主张谢妃同居住在农村,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1、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谢妃同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审法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并且,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三人陪护”,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2、交通费。谢妃同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合理合法。吴柯林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吴柯林已垫付医疗费数额以及冲减方法的问题。1、吴柯林代谢妃同在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数额。二审时,吴柯林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谢妃同在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2624.86元。因吴柯林持有医疗发票原件,本院认定吴柯林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代谢妃同垫付医疗费2624.86元。2、吴柯林代谢妃同在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数额。二审时,吴柯林向本院提交谢妃同在附属医院治疗时吴柯林缴纳的按金单六张,共计38700元。按金单上签有“吴柯林付”字样,附属医院加盖有“财务复核专用章”和“与原件一致”印章。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按金单原件上确有“吴柯林付”字样。谢妃同在原审时不认可吴柯林垫付按金的事实,但在二审期间谢妃同提交相应证据后,仍未到庭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吴柯林在二审时还提交了其账户取款记录、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部分《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吴柯林在附属医院为谢妃同垫付医疗按金38700元。3、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谢妃同的各项损失为118454.59元,其中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现本院查明吴柯林已经垫付给谢妃同医疗费38700元,应在原审判决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款项中予以冲减,即太保公司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妃同20615.76元(59315.76元-38700元)。吴柯林代谢妃同垫付雷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624.86元,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因此本案不予直接处理。吴柯林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太保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吴柯林在二审期间对垫付医疗费提出了新的证据,且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审判决的垫付医疗费部分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5)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谢妃同2061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谢妃同负担681元,吴柯林负担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谢妃同负担405元,吴柯林负担10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韧审判员  梁 旗审判员  吴春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度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5页共1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