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军涛与李书明、张桂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涛,李书明,张桂珍,闫宪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张军涛。被告李书明。被告张桂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宪中。原告张军涛诉被告李书明、张桂珍、闫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涛、被告李书明、张桂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宪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涛诉称,被告李书明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经闫宪中介绍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用于周转资金,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5分,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李书明借此款用于家庭经营,故此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书明、张桂珍、闫宪中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书明、张桂珍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万元,但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闫宪中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的借条借款10万元是借款本金;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2.5万元是借款本金10万元的计算后的利息,因被告为支付原告利息而出具的借条,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且该2.5万元在本案中没有起诉。被告李书明、张桂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闫宪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书明、张桂珍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录音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书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闫宪中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军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军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10月5日,借款人李书明,担保人闫宪中。”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书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军涛现金二万五千元(25000),借款人李书明,2015.5.22号,还款期27号”另查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李书明分三次给付原告张军涛1.5万元,另由其亲属李涛(音)给付了原告张军涛2万元。上述款项原告自述为利息,由李涛(音)经手给付的2万元对应的系2015年5月22日,金额为二万五千元的借条。被告李书明与张桂珍于1993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于被告李书明与张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闫宪中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李书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李书明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书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桂珍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书明与被告张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书明、张桂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书明之间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按李书明、张桂珍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桂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书明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被告李书明虽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原告本人陈述、及两份借条显示的日期及金额,能够推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约定利息为5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书明已归还的3.5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与被告李书明的约定利息月息5分,虽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月息5分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且被告李书明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张军涛归还的利息3.5万元,存在受债权人欺骗、胁迫等情况,故对被告李书明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张军涛的3.5万元,属被告李书明自愿给付的前期利息,本院不做处理;尚未给付的利息5000元(系2015年5月22日,金额为2.5万元借条中部分),因原告张军涛与被告李书明约定的利息5分,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李书明已实际支付其3.5万元,按照本金10万元,月息5分计算应为七个月利息,故剩余利息应从2015年4月6日起,以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对被告闫宪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李书明对被告闫宪中担保人身份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中,被告闫宪中亦签字确认,且未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另因本案中原告张军涛与被告李书明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张军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宪中明确知道双方的利息约定,故被告闫宪中仅需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明、张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军涛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闫宪中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书明、张桂珍、闫宪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