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卢海龙与边文富、毛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龙,边文富,毛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卢海龙,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边文富,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秀芹,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海龙与被告边文富、毛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让原告从喀喇沁旗邮储银行借5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3月15日由被告偿还,2015年3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被告不讲信用,给原告经济和精神均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按民间借贷给付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秀芹辩称,我与边文富在家商量过,希望原告给我们两年期限,我们给付原告50000元本金、利息5000元。被告边文富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卢海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海龙在邮储银行借了5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边文富、毛秀芹使用,由边文富、毛秀芹结算利息。截止2015年5月1日原告已经将50000元贷款偿还给了银行,并向银行支付了1300元利息。该513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从邮储银行借款给二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5月1日原告偿还了银行总计51300元,该款项被告毛秀芹认可,此51300元二被告应该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文富、毛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海龙欠款51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边文富、毛秀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