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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长磊与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李长磊。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震桃公路188号(永旺梦乐城内)。法定代表人湊博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长磊诉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磊、被告永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磊诉称,其分别于2015年5月3日、5月8日、5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柚子辣酱7瓶共计390.6元、蜜研坊高原土蜂蜂蜜10瓶共计310元、康师傅低糖绿茶2瓶共计7元、康师傅蜂蜜绿茶3瓶共计19.5元,购买后发现上述商品购买时均已过保质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赔偿金额不足500元,赔偿金额为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所购买商品货款并支付所购买柚子辣酱、蜜研坊高原土蜂蜂蜜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006元,康师傅低糖绿茶赔偿金500元,康师傅蜂蜜绿茶赔偿金1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退还2瓶康师傅低糖绿茶货款及支付5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旺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不能确定系其销售,且原告并非实际购买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购买人于2015年5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柚子辣椒酱7瓶,共计390.6元,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6月18日,保质期均至2015年4月17日;于2015年5月8日购买蜜研坊高原土蜂蜂蜜10瓶,共计310元,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11月7日,保质期均为18个月;于2015年5月13日分别在12:08、12:20购买规格为2升的康师傅蜂蜜绿茶1瓶、2瓶,共计19.5元,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4月27日,保质期均为12个月。上述商品购买时均已过保质期。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商品中柚子辣椒酱系其本人购买,蜂蜜与康师傅绿茶系委托他人购买,他人购买后将商品及发票给他,他将相应款项给代购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及实物,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实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从被告永旺公司购买涉讼柚子辣椒酱、蜂蜜、康师傅绿茶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消费者的身份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涉讼柚子辣椒酱、蜜研坊高原土蜂蜂蜜在原告购买时均已过保质期,而被告永旺公司仍予以销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已过保质期食品,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原告柚子辣椒酱、蜜研坊高原土蜂蜂蜜十倍价款的赔偿金7006元,并退还货款700.6元,共计7706.6元。《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涉讼康师傅蜂蜜绿茶在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而被告永旺公司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欺诈,现原告主张其两次购买应分别赔偿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同一天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同品牌同规格的涉讼康师傅蜂蜜绿茶,应视为一次购买行为,因涉讼康师傅蜂蜜绿茶价款的三倍不足500元,被告应退还货款19.5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鉴于涉讼柚子辣椒酱、蜜研坊高原土蜂蜂蜜、康师傅蜂蜜绿茶均已过保质期,应予销毁,原告无需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长磊货款720.1元,并支付赔偿金7506元,合计人民币82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