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个体养鱼。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强志勤,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强志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中的S26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村道路口处,与沿村道由西向东进入S262线邵俊鹏(男,1988年12月生,宜兴市和桥镇人)无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邵俊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委托他人报警投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在禁止通行的在建道路上行驶,行驶中对路口周围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确认杜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和无锡中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杜某按判决履行了赔偿,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6341.6元。另外,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杜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甲、张某、蒋某、邵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交通事故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相关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民事赔偿中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给予被害人亲属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尚未通车的在建道路上驾车发生路外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能委托他人代为报警投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杜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了赔偿和补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