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彭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彭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李淑芬。委托代理人邝淑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小燕。原告李淑芬诉被告彭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桂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何碧玉组成合议庭,李燕君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提出由于其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4还清借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再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款,被告以无钱或拒接听电话而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18400元(暂计至起诉日止,以后另计);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2.借条两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小燕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10月29日两次向原告李淑芬各借款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前和2013年11月29日前。原告将该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的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被告就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18400元等,因本案属定期无息借贷,故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燕应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各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0月15日起和2013年11月30日起,各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李淑芬。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李淑芬负担315元,被告彭小燕负担9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球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书 记 员 李燕君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