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 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有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打工。2015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彭某某等人在乌审旗乌审召镇“天赐湾湘菜府”吃饭、喝酒。当晚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从该饭店门口出发,行驶至乌审旗乌审召镇移民路与科研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99.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分析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