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项国雄与马平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雄,马平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64号原告项国雄,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生。被告马平校(曾用名马平孝),男,汉族。原告项国雄诉被告马平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项国雄诉称200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为140平米,每平米1160元,地下室为70平米,每平米500元,共计房款为197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被告现金110000元,待土建工程完工后,房产证等手续全部办完后,所欠剩余房款十天内全部付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履行交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马平校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项国雄购买被告马平孝位于海区高效农业园区蒙羊公司商铺,并约定了商铺面积、付款方式等。原告于2007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收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依约交付房屋,交付房屋的首要条件为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相关条件,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不清楚相关房屋手续是否办理完全。原、被告双方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款100000元,土建完成后,房产证等手续全办完,所欠款十天内全部付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所诉房屋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是否办理完毕且原告至今并未交清房屋尾款。综上原告提出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国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元(应交案件受理费4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项国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