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韵与被告王化伟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韵,王化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786号原告王海韵,女,1995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满,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王化伟,男,1969年9月13出生。原告王海韵与被告王化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韵委托代理人李玉满、被告王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韵诉称,被告王化伟与原告之母李玉满于2007年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李玉满监护,父亲王化伟每月按时支付生活费400元。现因父母在2007年离婚时约定的每月400元生活费已远远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需要,每次交学费都是原告的母亲东拼西凑借来的,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7000元。被告王化伟辩称,其现在无生活来源,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其在离婚时虽约定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但实际上并非按400元的标准给的,每次支付的都比400元多。其曾购���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马路村雅卓花园小区XX号房屋,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其居住使用,但因其无力承担抚养费,现该房屋自2013年8月起由其女儿王海云房屋租金,每月房屋租金1000元已足够女儿生活。现在女儿已成年,不同意再向女儿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王化伟和其妻李玉满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婚生女王海韵由其母李玉满抚养,王化伟提供生活费每月400元,至原告王海韵18岁止。王化伟与李玉满离婚后,原告王海韵一直随其母李玉满生活,被告王化伟一直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生活费且数额均超过约定的400元。2013年3月22日,王海韵曾因抚养费纠纷将其父王化伟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化伟向王海韵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化伟��未向王海韵支付生活费,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也未向王海韵支付。另查明,原告王海韵于1995年11月29日出生,于2013年11月29日年满18周岁。再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王化伟与原告之母李玉满共同出资向西安市莲湖区大马路村旧村改造指挥部支付购房款198215元,以王海韵的名义购买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马路村雅卓花园小区XX号房屋。庭审中,被告称其与李玉满在购买房屋时曾约定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但自2013年8月起其已将该房屋交由女儿王海韵收取房屋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取房屋租金系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并非在未成年期间,故与本案无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3)莲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书、房屋合约、购房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化伟与与原告王海韵之母李玉满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王海韵的抚养问题的约定自愿合法,被告王化伟作为原告王海韵的亲生父亲,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其学习生活需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应继续按照每月4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关于被告辩称其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马路村雅卓花园小区的房屋交由原告收取房屋租金,其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收取房屋租金系其自愿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赠与,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房屋租金折抵抚养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化伟按照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原告王海韵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计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