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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田东县朔良镇六羊村大羊屯与六英屯“岩宁”的争议纠纷地内的松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松林木189株,折立木畜积48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田东县朔良镇六羊村大羊屯与六英屯“岩���”的争议纠纷地内的松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松林木189株,折立木畜积4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采伐申请审批表、设计说明书、伐区界线确认书;2、指认照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4、证人谭某甲、凌某、罗某甲、谭某乙、罗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罗某丙、李某、黄某乙、谭某己的证言;5、田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6、田东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目无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达4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北海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