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罗根莲与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罗根莲,胡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796号申请执行人:罗根莲。被执行人:胡建军。申请执行人罗根莲与被执行人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建军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罗根莲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建军支付执行款15831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274.74元。2015年5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胡建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5831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274.74元。经执行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建军名下有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浦港茗都506室房地产已办理两次抵押,该财产抵押金额较高,就本案而言已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7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