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陈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民委员会与武九龙、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民委员会,武九龙,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作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兰州市西固区陈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九龙,男,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法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王家坪村。法定代表人马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波,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官营村委会)诉被告武九龙、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作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静、人民陪审员张世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武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金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官营村委会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武九龙将属于原告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位于鱼池稻田中的东至北滩油库,南至中石油管道,西至长宁水泥制管厂,北至大理石加工区的15亩土地非法占用,并租赁给被告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两被告约定租期20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止,共租赁土地15亩,每亩每年土地租金壹万伍仟元。原告从未与被告武九龙签订过任何土地租赁协议,现被告武九龙将原告土地擅自进行使用、租赁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对土地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陈作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土地租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5、土地界图复印件一份;6、2005年7月26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7、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原件一份、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的兰国土资西函(2015)25号文件一份。被告武九龙辩称:一、被告武九龙系武行军之长子,武行军于200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滨河二支路以南,北滩油库以西,荒弃土地及鱼塘,合计50亩出租给武行军用做观光农业及休闲垂钓为一体的经营用地。2012年8月28日,武行军因脑溢血术后未恢复,授权武九龙与被告金轮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被告武九龙代理其父将合法承租的荒弃地租赁给被告金轮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武九龙租赁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武九龙代理其父在业已履行多年的合同范围内签订合同从事经营行为,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九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丁学兰户口簿及武行军、武九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3年7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兰州神太休闲垂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4、兰州市西固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西计发(2004)44号文件关于新建兰州西固神太度假村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5、兰州石化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金轮公司辩称:被告金轮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武九龙一致,除此之外再补充两点:1、被告金轮公司与武九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武九龙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了其父武行军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武九龙及其父有权出租该土地;2、签订合同后,被告金轮公司在该地建设厂房,至今原告未告知金轮公司武九龙父子对于该土地没有处分权,故村委会本身亦存在过错。被告金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陈官营村委会与武行军(被告武九龙父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如下:原告将位于滨河二支路以南、北滩油库以西、荒弃土地及鱼塘,合计50亩出租给武行军用做观光农业及休闲垂钓为一体的经营用地。合同期限为50年,自2003年7月18日至2053年7月17日。土地租金分为五个档次,即200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每年每亩300元,计15000元;2013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17日每年每亩600元,计30000元;2023年7月18日至2033年7月17日每年每亩900元,计45000元;2033年7月18日至2043年7月17日每年每亩1200元,计60000元;2043年7月18日至2053年7月17日每年每亩1500元,计750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先付租费后使用,即每年7月18日前付清第二年的土地租费。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武行军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租费。原告亦于2005年7月26日向武行军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12年8月28日,被告武九龙与被告金轮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将新滩村73号(即东至北滩油库、南至中石油管道、西至长宁水泥制管厂、北至大理石加工区)的15亩土地租赁给金轮公司用于投资办厂,土地租用期从201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止,租费为225000元/年,每两年支付一次。原告知悉二被告的行为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及所举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被告武九龙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金轮公司用作投资办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应属无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金轮公司虽辩称其正在办理相关建设用地手续,但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争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二被告在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时对系争土地的性质是明知的,故对合同无效的结果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九龙与被告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作席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