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健与朱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朱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朱晓刚。原告张健与被告朱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3年4月30日,朱晓刚以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款6万元,月息20%,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朱晓刚始终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朱晓刚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朱晓刚负担。被告朱晓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朱晓刚向张健借款6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晓刚(身份证:××)向张健(身份证:××)于2013年4月30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月息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3.07.31。特此证明”。后朱晓刚未还本付息。2015年7月14日,张健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张健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放弃了其他利息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晓刚向张健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凭,朱晓刚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朱晓刚对借款6万元应负归还之责。朱晓刚承诺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但其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期内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借条约定月息2分,应理解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张健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张健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晓刚应归还张健借款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张健已预交),由朱晓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