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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文盲,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2015年2月3日执行。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监护人余某乙,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不识字,农民。(系被告人余某甲的父亲)指定辩护人熊朝明,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余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于同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监护人余某乙、指定辩护人熊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丰都县社坛镇三桥村4组程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黑色仿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个充电宝、数张银行存折以及身份证等证件。当日8时左右被害人程某某在余某甲的姑父高某某的带领下在余某甲家中将被盗的两部手机以及三张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找回。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86元。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14)精鉴字第01001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本院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其原因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拘役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