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某甲,男。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30日、2001年7月25日分别生育女儿蒋乙、蒋丙。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两个女儿出生后,被告的思想发生了变化,一是被告的家庭暴力倾向十分严重,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致伤原告;二是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赌债累累,资不抵债,经常有人上门讨债;三是被告经常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四是被告缺乏良心和责任感。被告从不拿钱回家养妻子和孩子,不仅如此,被告还把家里的钱赌博,对妻子和小孩的生痛病死漠不关心。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协商离婚未果。从2012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到现在已有2年有余。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形同路人。因此,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异议;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小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承担因家庭暴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诉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一说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无理取闹,请法院调查。原告说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赌债累累资不抵债,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往来关系一说,均是莫须有和原告捕风捉影。原告诉被告缺乏良心和责任感,也是原告的片面之词,因为原、被告入股的大小公司每年分红,家庭门面出租被告自己没有用过一分钱。现原告居住的房屋及门面以及原告已转卖的两套房子、新住房的礼金、所有公司的股权证均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被告进不了家门,家庭财产一无所有,就连被告的银行透支卡也是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已经被多家银行在催债追责。请求法院还原真相,劝说原告给予被告回家的权利,责令原告出示家庭收支账目,明确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2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在原双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5年1月30日、2001年7月25日生育女儿蒋乙、蒋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在双牌县鸿达、鸿兴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步步升超市、永州市富宁金属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并在原告父亲赠予的土地上共同建造了房屋。由于对以上公司、建造房屋的投入及生产生活的开支,夫妻双方均以共同名义及个人的名义向多家商业银行及个人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均在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了款项。自2000年以来,原、被告投入的上述大部分公司由于经营出现亏损、停业,导致双方债务不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并在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8日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因此,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牌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股权证、银行的证明、信用卡、个人借款借据、书面协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2个女儿,婚后夫妻双方为共建家庭多方集资,同心协力向多家企业投入资金,并建造了舒适的小家庭环境,后来由于家庭所投入的大部分公司出现了亏损、停业,加之被告的任性,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完全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纠缠不清,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错误的认为解除婚姻关系是处理双方矛盾的唯一方法。但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小孩抚养问题与夫妻感情及权利义务息息相关、密不可分。故本案待双方冷静下来后,共同协商,将家庭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遂笔列清,将小孩的抚养等问题,纳入双方各自的生活中,按计划妥善处理后,如双方的感情还无法恢复,可另行起诉。故此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