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天腾纸品厂与田海涛、刘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天腾纸品厂,田海涛,刘淑花,江门市蓬江区欧远照明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天腾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区映辉。被告:田海涛,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刘淑花,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欧远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刘淑花。原告中山市古镇天腾纸品厂诉被告田海涛、刘淑花、江门市蓬江区欧远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欧远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区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涛、刘淑花、欧远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9、10、11月向原告订购价值分别为5853元、15895元、4579元、14179元共40328元的纸箱包装。原告已经全部送货到被告的工厂并由被告的员工签收。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6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及2000元,尚欠28328元并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2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纸箱购销合同单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海涛签订纸箱购销合同;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田海涛写下欠据确认欠款事实;3、送货单37张,证明原告送货情况;4、汇款单,证明被告汇款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原件,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发给欧远电器厂一份纸箱购销合同单价表,被告田海涛在该份纸箱购销合同单价表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欧远电器厂送货,但纸箱购销合同单价表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没有欧远电器厂盖章及其经营人刘淑花签名确认。2014年4月16日,被告田海涛向原告写下欠据,确认欠原告2013年8、9、10、11月货款共40328元,于2014年3月17日已付10000元,现欠30328元,并同意于2014年5月还款。该欠据签订后被告方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2000元,余28328元。后原告追讨货款余款无果,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832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已提交了纸箱购销合同单价表及送货单,但纸箱购销合同单价表及送货单上均没有欧远电器厂盖章及其经营人刘淑花签名确认,而原告提交的欠据显示与原告发生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田海涛。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淑花、欧远电器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海涛拖欠原告货款28328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海涛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田海涛支付所欠货款28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古镇天腾纸品厂货款2832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淑花、江门市蓬江区欧远照明电器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田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