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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义伟与卢江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伟,卢江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胡义伟,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卢江潭,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胡义伟诉被告卢江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江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义伟诉称,被告卢江潭因经营生意需用资金,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卢江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江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江潭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卢江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卢江潭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胡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属合法借贷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卢江潭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胡义伟请求被告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卢江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江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偿还原告胡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江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妙芸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