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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祥成与周朝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刘祥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国玲,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朝华,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祥成诉被告周朝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遂依法追加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周朝华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国玲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朝华和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成诉称:2012年2月,被告周朝华在山东省青岛市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刘祥成到青岛工地做工。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但是,被告以开发商未付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等民工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欠原告人工费(劳务费)11000元。但是,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朝华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劳务费)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朝华负担。被告周朝华辩称:一、原告等民工到XX山庄打工不是被告找他们去的,而是蒋某某主动打电话给被告要去。蒋某某也应该知道在青岛XX山庄打工的风险。二、2012年年底原告等民工返乡之前,被告与原告等民工一起去开发商处催收的款项已全数给了他们,被告干了一年却一分没留。三、2013年被告带着当地民工又干了几个月,开发商仅支付了几万元工资,至今仍欠当地民工工资。四、两年多来,被告给蒋某某也联系多次,劝他们来青岛XX山庄一起催收余款,而他们以各种理由拒不到青岛催收余款。五、被告愿意按所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所说明的,给他们出车费,让他们来青岛XX山庄一起收回余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刘祥成及案外人六人(均家住重庆市渝北区)受雇于被告周朝华,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镇XX山庄工地做工(从事杂工)。截至2013年2月6日,原告实际工作269.5天,累计劳务费40425元(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此外,被告自愿承诺为原告支付飞机票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1425元。但是,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425元,尚欠11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等七人出具了《青岛市城阳区XX镇XX山庄XX楼劳务项目部综合组结帐清单》(以下简称《结帐清单》)一份,其中载明了原告等七人各自的劳务费、机票费(另加的)、已付款、余款等明细,余款各自为11000元,另注:“以上余额定于2013年12月前鹏飞房地产开发公司答应付清,如到时不能付清兑现,以上工人返青岛收余款差旅费用由出据人支付。以上付款周朝华。出据人: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周朝华”。之后,原告等七人离开青岛返回重庆。因被告周朝华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1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朝华支付尚欠原告的人工费(劳务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帐清单》一份、证人证言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祥成与被告周朝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其理由是:原告及案外人共七人受雇于被告周朝华,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镇XX山庄工地做工,并且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劳务费;从被告周朝华出具的《结帐清单》来看,出据人处载明“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周朝华”,但是,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在《结帐清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周朝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系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系代表该公司出据《结帐清单》,被告周朝华出具该《结帐清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从该《结帐清单》所注明的内容“以上余额定于2013年12月前鹏飞房地产开发公司答应付清,如到时不能付清兑现,以上工人返青岛收余款差额费用由出据人支付。以上付款周朝华。出据人: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周朝华”来看,被告周朝华对支付人工费的资金来源作了表述,并且自愿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刘祥成要求被告周朝华支付人工费(劳务费)11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朝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祥成人工费(劳务费)11000元。如果被告周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