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尹小华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11号原告:尹小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代表人:潘国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德军,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尹小华诉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华、被告公交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华诉称:原告于1986年5月至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公司票务部运钞员。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伙同汉阳公交派出所的民警,扣留原告从早上八点到深夜,以非正常手段获取一份所谓询问笔录,认定原告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以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真实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公交四公司辩称:2014年2月19日晚,原告与其他另外两人一同从事收银运钞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票款,当晚共窃取票款400余元,由三人私分。事后经本公司保卫部会同辖区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认可了违法及违规行为,本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综上,原告的窃取公司票款的行为事实清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本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尹小华于1986年到原武汉市公共汽车公司第三场工作,199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时间为1995年12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工人。该合同到期后,尹小华又与原武汉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24年2月21日。后原武汉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尹小华在被告处从事运钞员工作。2014年2月19日晚,尹小华与陈忠强、罗冬荣、程忠平在收取公共汽车票箱时,在运钞车上私自将票箱打开,四人共从票箱中拿出票款400余元,由四人私分。尹小华分的票款120元。2014年4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接公交四公司反映,协助该公司保卫部门对尹小华等人进行了调查,尹小华在调查过程中,对上述窃取票箱的行为予以了承认。此后,尹小华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4月22日,公交四公司经基层单位、基层工会、公司人力资源部、公司工会、经理办公会同意,对尹小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同年4月23日,公交四公司作出武公交四公司处(2014)2号文,以尹小华严重违反公司票务管理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集团公司《员工离岗(离任)管理办法》及该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尹小华的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4月13日,尹小华为申请人,以公交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恢复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尹小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公交四公司《公交集团第四营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武公交四公司(2008)21号)第十二条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员工有如下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9、采取各种手段窃取公司票款,违反公司票务管理规定者;……”。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询问笔录、武公交四公司(2008)21号文、公交四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询问笔录、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九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处理审批表、武公交四公司处(2014)2号文、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尹小华作为公交四公司的票务人员,窃取公司票款的行为,经公交四公司保卫部门及公安机关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交四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并经征求工会部门的意见,对尹小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对尹小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可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