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3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长沙荣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孝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荣盛置业有限公司,李孝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964号原告长沙荣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海。委托代理人熊依凡、周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荣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孝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荣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依凡、周洋,被告李孝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荣盛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原告开发的房产项目财智广场第5号栋11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浏阳产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原告作为保证人对此笔贷款在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前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办理银行按揭后末按期还款给银行。原告替被告向银行承担了51692.69元的还款义务(从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29日止)。故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已偿还的房屋按揭款51692.6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35598.23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孝娟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商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违约在先,被告行使履行抗辩权,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提出的代偿还的利息及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即使利息有约定,主张的代偿还利息极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三、原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修义务,应先履行保修义务后再要求被告还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浏阳市XX处房屋一套。被告首付购房款49336元,余款1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9年5月22日,被告、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第十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方式。10.2.1抵押人同意以本次所购房产设定抵押.10.3.1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长沙荣盛置业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3月起就未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7月29日、9月30日、2012年3月29日、6月29日、9月28日(3次)、12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3月28日代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房屋按揭借款及利息分别为5721.41元、3984.2元、4200元、6200元、4000元、1797.61元、2007.83元、1996.8元、6022.75元、5955.86元、9806.23元,合计51692.6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垫付银行房屋按揭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的业务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房屋按揭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1692.69元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替其已偿还银行的房屋按揭款51692.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孝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长沙荣盛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房屋按揭借款51692.69元及利息(利息:以5721.41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起;以3984.2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以4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以6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以5802.2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起;以6022.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以5955.8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以9806.2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长沙荣盛置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长沙荣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李孝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