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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周佳恒、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周佳恒,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602房。法定代表人:程军,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洋洋,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监察员,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翔,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法务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周佳恒,女,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芳,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801房。法定代表人:赵长龙,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监察主管,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与被告周佳恒、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洋洋、李翔,被告周佳恒委托代理人杨芳、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入职,2011年起在我单位任招投标部经理职务,被告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招投标管理制度,利用职权将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征召入围,致使陈军等人冒用施工单位名义使用劣质材料进行施工,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期间被告还违规帮助其他单位进入原告合作公司名单,从而获得原告发包的工程,原告公司预决算部发现相关问题后向原告所在的招投标部发函要求核减相关价格,被告既不核价也不追究供应商责任,给原告单位造成了损失。此外被告还存在其他违反公司制度情况,原告因此有权开除被告。现不服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合法有效;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0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佳恒辩称,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属于一般员工的工作岗位,相关招投标工作审核都是由主管领导决定的,被告在工作中尽职尽责,未违反单位的任何规章制度,也没给原告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辩称,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文是我公司与原告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共同调查后作出,该文件中关于被告在工作中的失职陈述客观真实,故认为我公司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地区分公司有义务执行集团公司作出的处分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入职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南宁地区公司工作,2011年被告进入原告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工作,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担任原告单位招投标部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0条第6款、第7款显示被告已通过原告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包括人事制度及各规章制度的入职培训,及原告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对相关通知、文件直接或以OA办公系统的形式进行告知。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乌鲁木齐公司重大管理漏洞相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决定》(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文),其中第三项内容为:招投标部经理周佳恒,严重违反集团招投标管理制度,参与操纵投标并对其它部门多次提示的变更核价等事项置之罔闻,失职渎职,损害公司利益,给予立即开除的处分。该处分决定在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召集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单位中层人员会议上宣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另查,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系集团总公司,对包括原告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在内的全国各地区公司中层职务的人事任命、工资级别及重大工程项目具有决策权,各地区公司对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下发的相关管理制度统一执行,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下发的相关管理制度以OA办公系统形式向各地区公司发布。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下发的《恒大地产集团地区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集团公司对地区公司员工因失职决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免职、辞退等处分由集团直管副总裁审批执行。《恒大地产集团失职问责办法》第6条、第7条及第8条规定,员工存在失职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责任人屡次出现失职行为的,应给予警告、降职……开除等处分,其中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给予开除的情形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工作缺乏责任心。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下发的《恒大地产集团招投标管理制度》第13条第5款规定,严禁任何部门、个人以任何借口推荐投标单位或把项目发包给村民或相关单位,发现此类行为相关责任人一律开除。原告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于2012年3月下发《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失职问责办法》,该办法第6条、第7条及第8条规定,员工存在失职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责任人屡次出现失职行为的,应给予警告、降职……开除等处分。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文系原告与第三人联合调查后,由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下发文件,原告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按该文件内容予以执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周佳恒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8300元。被告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对周佳恒做出的开除处理决定;2、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支付周佳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0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担任招投标部经理时,原告在五家渠金碧天下外墙保温工程因施工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及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于2014年9月引发火灾事故,给铝合金窗及广电光纤等其他项目的施工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以上经济损失经监理工程部门签证认定由外墙保温施工单位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系经招投标部招标确定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单位。2014年11月7日原告单位与被告就招投标单位的选定进行访谈时,被告陈述主管招投标工作的王剑军有时候会推荐招投标单位,且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系王剑军推荐。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审批表显示,被告作为招投标部经理在原告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时作为立项部负责人签名后,再层层上报分管领导、地区公司经理审批。王剑军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主管招投标部、预算部、总工室及合管部等部门。2014年11月第三人下发的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文中,以王剑军在分管招投标工作中违反集团管理制度规定,干涉招标流程、操纵中标结果……对地区公司招投标工作及工程管理工作的混乱局面负有直接责任,给予立即开除处分。另查,2013年7月9日第三人下发恒地司管监字(2013)第142号“关于对乌鲁木齐公司招投标违规、现场监管失职事件的处分决定”,以招投标部按公司董事长高翔钰指示存在反向搜索大元建业公司入围,严重违反集团招投标管理制度,给予被告扣罚当月20%浮动奖金的处分。该处分决定作出时高翔钰已离职,故未进行处理。另查,2014年5月21日原告单位预决算部向招投标部发出业务联系函,1、对雅苑首期高层住宅墙面砖铺贴方式变更后基价重新核定;2、绿洲运动中心室外装修石材厚度变更,对石材基价重新核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代表招投标部进行了回复:1、雅苑首期高层住宅墙面砖铺贴方式变更,正与施工单位核价过程中,待最终确认后发认价单;2、绿洲运动中心室外装修石材基价不作调整。2014年6月3日预决算部再次向招投标部发出业务联系函,要求对绿洲运动中心室外装修石材厚度变更后石材基价重新确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关于对乌鲁木齐公司重大管理漏洞相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决定》、恒地司管监字(2013)第142号文、《恒大地产集团地区公司管理办法》、《恒大地产集团失职问责办法》、《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失职问责办法》、《恒大地产集团招投标管理制度》、工作联系单、业务联系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签证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作为集团总公司在各地区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区公司,并对各地区公司的重大工程项目、人事任命及制度执行行使管理和决策权,根据《恒大地产集团地区公司管理办法》,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有权对各地区分公司员工存在的失职行为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在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文中关于被告严重违反集团招投标管理制度,参与操纵投标的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在担任原告招投标部经理时因按公司董事长指示严重违反集团招投标管理制度存在失职行为,已在恒地司管监字(2013)第142号文中进行了确认,并给予了被告相应问责并处以扣罚奖金的处理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在五家渠金碧天下外墙保温工程中,中标施工单位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系招投标部主管领导王剑军推荐入围,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单位的访谈笔录显示被告对此是明知的。被告作为招投标部经理应当知道反向搜索入围单位及推荐投标单位属违反招投标管理制度的违纪行为,但其在履职过程中仍签字确认中标单位后报相关领导审批,相关主管领导虽因此承担责任,但被告作为招投标部经理应当在其职责范围承担相应的失职责任。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因材料质量及施工不规范发生引发火灾的重大事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但已构成对原告单位合法权益的重大侵害,被告的失职行为应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在任招投标部经理期间存在多次失职行为,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在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文中关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集团招投标管理制度,参与操纵投标,失职渎职,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因此给予被告立即开除的处分决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在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文中关于被告对其它部门多次提示的变更核价等事项置之罔闻,失职渎职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业务联系函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职工作中对相关核价工作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并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第三人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第三人在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文中关于该部分的表述予以撤销。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时已对第三人及原告单位相关规章制度进行了入职培训,被告在招投标部任经理职务期间对第三人恒大地产公司下发的《恒大地产集团招投标管理制度》中关于严禁任何部门、个人以任何借口推荐投标单位或把项目发包给村民或相关单位,发现此类行为相关责任人一律开除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故第三人根据《恒大地产集团地区公司管理办法》、《恒大地产集团失职问责办法》相关规定,有权对地区公司严重违纪失职员工作出开除的处分。经本院查明认定,第三人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合法有效,原告恒大地产乌鲁木齐公司根据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文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87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文中涉及被告周佳恒对其它部门多次提示的变更核价等事项置之罔闻,失职渎职,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实表述;二、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恒地司监字(2014)第035号文中关于被告周佳恒严重违反集团招投标管理制度,参与操纵投标,失职渎职,损害公司利益,给予立即开除的处分决定合法有效;三、原告恒大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周佳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程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