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号12。曾于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春红、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5月12日1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XX号丽讯房屋中介所,趁被害人史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皮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5月16日10时3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十马路54号“来自星星的你”炸鸡店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皮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身份证、中国银行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银行卡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史丽娟人民币三千九百元整;退赔被害人陈素媛人民币一千四百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