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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泰鑫化纤(中国)有限公司与蔡培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鑫化纤(中国)有限公司,蔡培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泰鑫化纤(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辛辉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清忍,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培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泰鑫化纤(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被告蔡培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培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鑫公司诉称,被告因需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布料。后经双方会同结算,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58143元,双方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石狮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为据。后被告陆续还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143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814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培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培基向原告泰鑫公司购买布料,2013年10月10日,被告蔡培基向原告泰鑫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0日止累计结欠原告泰鑫公司货款158143元。结欠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98143元未偿还。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泰鑫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泰鑫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结算凭证各1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出质辩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泰鑫公司与被告蔡培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蔡培基出具的结算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结算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泰鑫公司要求被告蔡培基支付尚欠的货款9814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蔡培基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泰鑫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蔡培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培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泰鑫化纤(中国)有限公司货款981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泰鑫化纤(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蔡培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妮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