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21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合肥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郝朝进、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婚生女陆某乙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与2015年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的权利,每月不少于两天与婚生女共同生活的权利。原告要求探望女儿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制造障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女儿的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儿陆某乙两次,具体履行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六上午由原告将陆某乙接回原告住处,周日下午将陆某乙送回被告住处;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探望婚生女会对孩子的生活产生影响,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陆某乙归被告陆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不支付陆某乙抚养费并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每月有不少于两天与陆某乙共同生活的权利。现原告以被告不让其探视孩子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原告王某提出要求探望女儿陆某乙,与女儿亲近,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以原告探望婚生女影响其××成长为由,拒绝原告探望,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母亲,其探视孩子的方式、时间、地点,均应以保护陆某乙的最大权益为基础,应既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又不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以利于陆某乙的生活稳定和××成长。本院认为,探望权是原告的法定权利,同时原、被告离婚时对于探望权履行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探望婚生女时,被告应予以配合;如有变动,或有特殊情况,双方可以另行自愿协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对陆某乙享有探视权,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二、第四周周六上午九时将陆某乙接至自己处,于周日下午五时前送回陆某甲处,被告陆某甲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