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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冯月莲与郝静信、毛精科、袁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月莲,郝静信,毛精科,袁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冯月莲,女,1945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静信,男,1992年1月8日生。被告毛精科,男,1987年9月3日生。被告袁彩云,女,1972年9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愈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月莲诉被告郝静信、毛精科、袁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莲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静信、被告毛精科、被告袁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月莲诉称,2015年1月23日13时许,原告冯月莲乘坐被告袁彩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滑县政通大道焦虎乡段屯村南路段处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被告郝静信所停放的豫E103**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冯月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郝静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月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拒不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彩云答辩称,肇事车辆豫E1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袁彩云同意按照主次责任承担55%的比例与被告郝静信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袁彩云为原告冯月莲支付医疗费102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袁彩云在医院对原告护理三个月,应在被告袁彩云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70周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及社会保险承担其生活费,因此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3时15分,在滑县政通大道焦虎乡段屯村南路段,被告袁彩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撞在前方同向被告郝静信驾驶的豫E103**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冯月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彩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静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月莲无责任。原告冯月莲受伤后,被送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髁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骨折。花去医疗费共计40280.28.0元。被告袁彩云为原告冯月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冯月莲申请伤残等级、出院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月莲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袁彩云为肇事三轮车的驾驶人。被告郝静信为肇事车辆豫E10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毛精科为肇事车辆豫E10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豫E1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彩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静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月莲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袁彩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郝静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1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静信与被告袁彩云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毛精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精科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实际年龄已七十周岁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彩云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三个月,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袁彩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月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0280.28元。2、护理费10140.70元(28472元/年÷365天×85天×1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50%)。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4、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5、伤残赔偿金9416.10元(9416.10元/年×10年×10%)。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2587.08元。被告袁彩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月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40.70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556.8元;二、被告袁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月莲剩余医疗费30280.28,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7030.28元的70%计25921.19元,扣除被告袁彩云垫付的10000元,被告袁彩云再支付原告冯月莲15921.19元;三、被告郝静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月莲剩余医疗费30280.28,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7030.28元的30%计11109.09元。四、驳回原告冯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袁彩云负担850元,被告郝静信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