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文笔路公交车站台尾随被害人潘某上了一辆开往航银路口方向的25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航银路口路段时,被告人卢某趁车上乘客拥挤之机,拉开潘某挎包拉链,盗走一个紫色长形钱包后即在航银路口站下车,然后朝银山隧道方向逃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卢某将该钱包内的4700元人民币拿出后,将钱包及钱包内其余物品丢弃在银山隧道口旁的路边。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6月8日20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河南桥头的南城百货门口6路公交车站台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潘某人民币4700元,钱包及钱包内其余物品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卢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肖正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