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81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某,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陈某于××××年××月结婚,婚后因性格严重不和,一直争吵不断。2008年3月25日,女儿王某某出生,陈某的性格未能因为孩子出生而有所改善,致使双方依然争吵不断。2012年底,王某被迫从家中搬出,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今。王某认为,双方性格严重不和,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下去,且已分居6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与陈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王某抚养,陈某无需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价值18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陈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5日,婚生女王某某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户口本、婚姻登记审查表,以及王某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与陈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此外,婚生女王某某尚未成年,从有益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应珍惜家庭,承担父母应尽的责任。王某主张双方已分居6年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情形。故王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