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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943号原告: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三路501号3幢东侧。法定代表人:诸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法定代表人:杨兴发。原告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板,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具体规格、用料、数量、交期按被告传真;具体价格按双方协定的价格执行;被告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内付清;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3%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纸板,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导致双方业务关系2015年4月25日起中断。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45344.41元。其后被告陆续付款2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95344.4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95344.4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60.33元(95344.41*3%=2860.33);3、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板,合同约定:具体规格、用料、数量、交期按被告传真;具体价格按双方协定的价格执行;被告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内付清;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3%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45344.41元。证据三、律师费发票1份(附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5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委托原告加工纸板,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95344.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95344.41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3%的违约金,并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3%的违约金2860.33元及按律师收费办法计算的律师费7500元,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申丰纸业有限公司定作款95344.41元,并支付违约金2860.33元及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7500元,合计10570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227元,由被告苏州德冠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