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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与卢新华、杨玲、卢桔坚、鲍巧燕、何丽云、檀俊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卢新华,杨玲,卢桔坚,鲍巧燕,何丽云,檀俊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7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代表人林香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张珠萍,系原告员工。被告卢新华,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杨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卢桔坚,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永泰县。被告鲍巧燕,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丽云,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永泰县。被告檀俊谋,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卢新华、杨玲、卢桔坚、鲍巧燕、何丽云、檀俊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张珠萍,被告卢桔坚、何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华、杨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应诉,被告鲍巧燕、檀俊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卢新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被告卢新华提供人民币50000元整(币种下同)的借款;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3、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4.5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对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被告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5、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卢新华、卢桔坚、何丽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配偶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卢新华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新华、杨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卢桔坚、鲍巧燕、何丽云、檀俊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予以证明: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A3银行系统截屏的“拖欠本息证明”、“逾期天数证明”、“逾期记录明细”,A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卢桔坚、何丽云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应由卢新华、杨玲自行承担。被告卢新华、杨玲、鲍巧燕、檀俊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质证和审查,被告卢桔坚、何丽云对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明资料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卢桔坚、何丽云、卢新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1、三人自愿遵守“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3、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4、在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5、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费用;6、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担保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巧燕作为卢桔坚的配偶、被告檀俊谋作为何丽云的配偶、被告杨玲作为卢新华的配偶分别在该协议书配偶栏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卢新华与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卢新华向原告贷款5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5、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卢新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卢新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6日止。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新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卢新华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新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新华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杨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新华、杨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亦有权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卢新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卢桔坚、鲍巧燕、何丽云、檀俊谋主张还款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卢桔坚、鲍巧燕、何丽云、檀俊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卢新华、杨玲、鲍巧燕、檀俊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新华、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桔坚、鲍巧燕、何丽云、檀俊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新华、杨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由被告卢新华、杨玲、卢桔坚、鲍巧燕、何丽云、檀俊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菲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郭智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琳附: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