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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际峰与王孝东、罗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际峰,王孝东,罗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徐际峰。委托代理人郑玺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东。被告罗林丽。原告徐际峰与被告王孝东、罗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际峰的委托代理人郑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东、罗林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际峰诉称,王孝东、罗林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王孝东、罗林丽共同向徐际峰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双方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后因王孝东、罗林丽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利息,故徐际峰起诉要求被告王孝东、罗林丽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约定的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即每月5000元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增加要求提前终止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王孝东、罗林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徐际峰持有关书证起诉来院,称“王孝东、罗林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王孝东、罗林丽共同向徐际峰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双方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后因王孝东、罗林丽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利息,故徐际峰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8月22日,签订人是徐际峰与王孝东、罗林丽,证明内容是王孝东、罗林丽向徐际峰借款3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0%,并约定了违约条款;2、两张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4年8月22日、27日,徐际峰将人民币300000元分两次(各150000元)转入被告罗林丽的账户,证明徐际峰已经履行了借款抵押合同的款项出借义务;3、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徐际峰行使诉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王孝东、罗林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王孝东、罗林丽的婚姻关系以及王孝东、罗林丽共同拥有的房屋已向徐际峰办理了他项权。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系打印体,主要内容有“借款抵押合同出借人(抵押权人):徐际峰借款人:罗林丽、王孝东-----。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德年净利率为百分之二十。付息时间:每月21日,付息金额为¥5000元整,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延迟违约责任----借款人延迟支付利息超过15天的,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手续费、签订费、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出借人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发生第六条(前面违约责任事项)所列事项,提前收回贷款。-----。”审查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原告徐际峰是做生意的,被告王孝东、罗林丽当时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因为当时我考虑被告愿意支付利息且也保证会按期归还,所以我就借给他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5000元,共15000元。由于被告在2014年12月21日未支付利息,借款也就在2014年12月22日到期。原告多方寻找,但无法联系两被告。以上事实由《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申请登记资料、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孝东、罗林丽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等,该事实由《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佐证,事实清楚;而被告王孝东、罗林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该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孝东、罗林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庭审中原告已自认被告王孝东、罗林丽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并认为因被告王孝东、罗林丽未支付借期内其余利息,按约定自2014年12月22日起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故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应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及承担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及提前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徐际峰该主张予以采信、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孝东、罗林丽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孝东、罗林丽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借款抵押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已约定“出借人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8000元,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元的主张依法也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提前终止原告徐际峰与被告王孝东、罗林丽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王孝东、罗林丽应共同归还原告徐际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借期内利率(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徐际峰律师费损失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王孝东、罗林丽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孝东、罗林丽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怡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