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洪顺与被上诉人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顺,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全旭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顺,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洪清,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全旭英,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张洪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原审被告全旭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顺的委托代理人董洪清、被上诉人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全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翔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16日,张洪顺、全旭英与康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康翔公司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K250-8,主机编号YN12-H5057),总价94万元,两被告支付首付款14.10元,余款向支付。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多次违约,截止2014年8月7日,尚欠康翔公司153319.60元,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洪顺、全旭英支付代垫款153319.60元及律师服务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洪顺一审辩称:对于欠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需要与康翔公司对账,且希望康翔公司将拉走的挖掘机归还。全旭英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康翔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子设备等零售;普通机械设备租赁等。2012年7月16日,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与承租人张洪顺、全旭英,连带保证人康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HD-13-120001)一份,约定:租赁物为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租赁期限3年(12期,每期3个月,以租赁物收据之交付日为租赁期限的开始);初始租金141000元;每期租金75601.38元;合同第20条约定:⑴、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以外,无需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即可将本合同的全部或者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转让……;第23条约定:⑵、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所有债务(包括支付各种费用及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租金及规定违约金的债务)……,⑻、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第27条约定:⑴、有关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均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在连带保证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附件1为《租金的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额》,约定初始租金及剩余12期租金的支付日期及金额。合同附件2为《有关调整金的协议》。合同附件5为甲方神钢公司与乙方张洪顺、全旭英、连带保证人康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欠款907216.56元,乙方按照表中约定的日期等额向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出租人神钢公司,承租人张洪顺、全旭英与连带保证人康翔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2年10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2012)宁钟证内经字第3573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神钢公司向张洪顺、全旭英交付了机械,但张洪顺、全旭英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12月17日,康翔公司为张洪顺垫付租金76659.80元,2014年6月17日,康翔公司为张洪顺垫付租金76659.8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53319.60元。2014年8月7日,神钢公司向康翔公司出具《代垫款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洪顺与2012年7月16日与我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HD-13-120001),贷款79.90万元,截止2014年8月7日,保证人康翔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共为张洪顺垫付153319.60元。目前保证人康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取得向借款人张洪顺追偿的权利。”全旭英与张洪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7日登记结婚。在庭审过程中,康翔公司表示暂不主张律师服务费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康翔公司与神钢公司、张洪顺、全旭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洪顺、全旭英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分期归还租金,导致康翔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垫付租金153319.60元,康翔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张洪顺、全旭英追偿,故其要求张洪顺、全旭英偿还上述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全旭英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洪顺、全旭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康翔公司垫付款1533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康翔公司负担140元,由张洪顺、全旭英负担3366元。宣判后,张洪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康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有:张洪顺由于经营原因,确有几笔款项未及时向神钢公司缴纳,由康翔公司代为垫付,但张洪顺一直要求对账,康翔公司不予理睬。现一审认定康翔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6月17日代垫租金,但未查清2014年1-5月租金支付的情况,如系张洪顺支付,理应先偿还拖欠款项,再支付此后的租金。故康翔公司的举证不合逻辑,张洪顺有理由相信神钢公司出具的《代垫款证明》并没有核对数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康翔公司答辩称:一审诉讼中,康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4张代垫款凭证,金额合计为306639.2元,但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2笔款项,与神钢公司出具的《代垫款证明》对应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洪顺除对于代垫款金额持有异议以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康翔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基于张洪顺的抗辩意见给予双方当事人7天时间对账,张洪顺称如不去康翔公司对账视为其认可康翔公司的起诉金额。第二次庭审中,张洪顺回复称对康翔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金额无异议。该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洪顺归还康翔公司的代垫款金额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康翔公司与神钢公司、张洪顺、全旭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张洪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康翔公司应神钢公司的要求,按约向神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康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张洪顺、全旭英追偿。康翔公司就其起诉金额已经提供付款凭证及神钢公司出具的《代垫款证明》为证,且在原审法院限定双方当事人对账的期限届满之后,张洪顺到庭认可康翔公司起诉主张的金额,现其上诉予以否认,并未就此提供反证,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上诉人张洪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