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晓伟与丁百涛、冯颖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伟,丁百涛,冯颖华,刘志强,王长志,冯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605号申请人杨晓伟,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丁百涛,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冯颖华,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县城关长潭开发区。被执行人刘志强,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王长志,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被执行人冯广华,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上蔡县。本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丁百涛、冯颖华、刘志强、王长志、冯广华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杨小伟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广华在上蔡县西工业区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0××04)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冯广华在上蔡县西工业区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0××04)。二、被执行人冯广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冯广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冯广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华彬审判员 霍建民审判员 翟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