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胥世兵诉税国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世兵,税国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胥世兵,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林,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国富,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下落不明。胥世兵诉税国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世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国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世兵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射洪县双溪乡综合大市场的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因被告施工拖延工期和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终止合同解决方案,被告承担欠原告的26358元和木工组人工费。因被告不给手下工人发工资,工人找到劳动局,原告代被告发放了下欠的工人工资27549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工资53907元。支付因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0000元,合计93907元,并从2014年9月起至付清为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税国富未答辩。原告胥世兵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质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身份情况。2.《关于税国富在双溪工程木工组施工途中单方终止合同的解决方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多领工程款26358元、原告代被告发放人工工资27549元,合计53907元。3.“木工组3-7月税国富欠发人工工资情况”,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发放的工资是经被告确从的。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承包了射洪县双溪乡综合大市场木工模板劳务。5.证人张小红出庭作证,以证明《关于税国富在双溪工程木工组施工途中单方终止合同的解决方案》是税国富亲自签名、被告欠原告多领工程款26358元、原告代被告发放人工工资27549元的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税国富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2-5组证据系原件,与第6组证人证言相互应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胥世兵承包了射洪县双溪乡综合大市场工程后,于2014年2月22日与被告税国富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木工模板工程劳务承包与被告税国富。2014年9月12日,原告胥世兵与被告税国富签订《关于税国富在双溪工程木工组施工途中单方终止合同的解决方案》,载明:“胥世兵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人工工资款按时足额支付给税国富,税国富对此无异议,税国富自己承担所欠胥世兵贰万陆仟叁佰伍拾捌和所欠双溪木工组人工费,如无资金税国富自愿拿房产证作抵押由胥世兵代发……,税国富于2014年9月15日到项目部与胥世兵一并发放木工组8月份人工工资……”,原告胥世兵与被告税国富签字后,张小红、王浩作为见证、证明人在在上面亦签名。被告税国富在“木工组3-7月税国富欠发人工工资情况”表上签名。由于被告税国富下落不明,未给木工组民工发工资,原告胥世兵在有关部门督促下,按税国富签字认可的欠发人工工资表向民工共计发放工资27549元,但其中发放给魏松柏864元不在被告税国富认可的“木工组3-7月税国富欠发人工工资情况”表内。原告胥世兵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税国富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工资53907元。支付因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0000元,合计93907元,并从2014年9月起至付清为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税国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税国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通知被告税国富于2015年9月15日到庭应诉,逾期被告税国富未到庭。诉讼中,原告胥世兵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税国富支付因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税国富与原告胥世兵对终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中明确欠原告胥世兵26358元,后原告胥世兵按约定为被告税国富代发了本应由被告税国富支付的民工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胥世兵发放给魏松柏864元不在被告税国富认可的“木工组3-7月税国富欠发人工工资情况”表内,超越了被告税国富认可范围;原告胥世兵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税国富支付因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胥世兵要求被告税国富支付工程欠款和垫付的民工工资的部份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税国富偿还原告胥世兵工程欠款26358元、代付民工工资款26685元,合计530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4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胥世兵承担1000元,由被告税国富承担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立标人民陪审员 李福志人民陪审员 任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