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城东农工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虞市城东农工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44号原告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康。委托代理人杨延根、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城东农工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纪明。委托代理人王伟龙、李焕锦,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城东农工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9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延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龙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焕锦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时间一年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同时约定“甲方(即原告)为确保乙方(即被告)投资利益,不管合作项目经营盈亏,甲方保证以乙方投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基础上增长50%,乙方所得收益为税后利润,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负责”,明确被告收益为固定效益回报,同时要求原告承诺以其他房产开发项目作为抵押。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参加项目开发的任何经营管理。协议到期后,原告无法及时返还款项,故在被告要求进一步支付固定回报的前提下获得相对宽限期,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及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虞市城东农工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在其生效前的合同行为受当时的法律调整,不能适用现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是解决《合同法》实施前审理联营合同纠纷的依据,而《合同法》实施后,判断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协议签订于2007年8月10日合同法实施以后,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合作期满后,就投资本金归还和回报这一债务如何履行的重新约定,名为补充协议,实为结算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已替代了原《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原告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合作开发国大二期开发项目A区国大酒店式公寓,商住楼总建筑面积40563平方米,其中住宅38358平方米、商铺2205平方米。乙方(即被告)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时间一年即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甲方(即原告)为确保乙方投资利益,不管合作项目经营盈亏,保证以乙方投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基础上增长50%(即连本利人民币4500万元),乙方所得利润为税后利润,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甲方负责,投资到期后半个月内甲方归还乙方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固定效益回报人民币1500万元,合计人民币4500万元,如甲方需继续投资,经双方协商续订合作协议。等等。2、《合作投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原告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因原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已到期,由于甲方困难不能兑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条款不变,到2008年8月16日止,甲方应付乙方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投资回报1500万元,合计4500万元;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9日止,甲方按月利率1分3厘9的利率结算给乙方(合计5250万元);原协议与补充协议有同等效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协议,虽是复印件,被告处有原件,但复印件的内容与原告一致,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故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对于二份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仅提供了二份协议的复印件,但被告对复印件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二份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城东农工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国大二期开发项目A区国大酒店式公寓。被告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时间一年即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原告为确保被告投资利益,不管合作项目经营盈亏,保证以被告投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基础上增长50%(即连本利人民币4500万元),被告所得利润为税后利润,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负责,投资到期后半个月内原告归还被告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固定效益回报人民币1500万元,合计人民币45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投入资金3000万元,但未实际参与项目任何的开发经营。合同到期后,因原告未能支付约定的款项,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又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协议条款不变,到2008年8月16日止,原告应付被告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投资回报1500万元,合计4500万元;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9日止,原告按月利率1分3厘9的利率结算给被告(合计5250万元);原协议与补充协议有同等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从内容看,双方合作开发国大二期开发项目A区国大酒店式公寓,被告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时间一年即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原告为确保被告投资利益,不管合作项目经营盈亏,保证以被告投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基础上增长50%(即连本利人民币4500万元),投资到期后半个月内原告归还被告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固定效益回报人民币1500万元,合计人民币4500万元。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据此,该协议书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而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是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对于履行问题作出的补充约定,上述二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该问题的解释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后一个解释,即《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请求上述二份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赵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