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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陆晓君与陆晓刚、孙华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君,陆晓刚,孙华娟,王增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296号原告陆晓君。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晓刚。被告孙华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增伟。原告陆晓君诉被告陆晓刚、孙华娟、第三人王增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依漫,被告陆晓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1月签约购买了东湖林语23幢1804室房屋,并分两次缴纳了首付款56万元。后因无法办理贷款,转而以原告弟弟陆晓刚及其妻子孙华娟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并办理贷款手续。两被告就该房屋所有权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而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和第三人归还贷款、装修、居住,并缴纳物业费、水电气费。2015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苏州工业园区东湖林语23幢18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晓刚、孙华娟辩称,原告当时想在苏州定居,但当时受国家购房政策的影响不能购房,所以以两被告名义在苏州购房,两被告仅仅是挂名,购房款全是原告支付,此后也是由原告实际居住,房屋使用中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都是原告支付的。因此,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第三人王增伟向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支付购买东湖林语三期23幢1804室定金2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购房款54万元。2011年6月13日,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说明原王增伟购买东湖林语三期23幢1804室购房款560000元现转到陆晓刚名下,该公司已收到该房款。2011年9月3日,被告陆晓刚、孙华娟向原告陆晓君、第三人王增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王增伟、陆晓君夫妇于2010年11月签约购买东湖林语23幢1804室房子,此房屋总售价为186万元,首付56万元(刷卡付款),计划贷款130万元。因为房贷新政出炉,导致贷款无法进行,故退房,借用妻弟陆晓刚夫妇的名义购买此房。特此申明:东湖林语23幢1804室房子的所有权属于王增伟、陆晓君夫妻二人,与陆晓刚夫妇无关。2012年10月,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28号东湖林语花园23幢1804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陆晓刚、孙华娟名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陆晓君与第三人王增伟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陆晓君)现居住的苏州东湖林语23-1804的房子在女方弟弟名下,该房产与男方无关。2015年7月,被告陆晓刚、孙华娟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薄、房屋所有权的承诺书、购房发票、收据、银行还款记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东湖林语23幢1804室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多份送货单、销货单、收据、销售合同、安装合同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装修期间购买瓷砖、地板、家具家电,定作橱柜、门窗,安装采暖、热水系统的资料,其中多份材料中反映的客户名称为“陆晓君”,送货、安装地址为“东湖林语23﹟1804”。原告同时对几份银行卡转账凭证与安装合同、订货单的对应关系作出了解释。二、东湖林语23幢1804室的水电费缴费卡;上述水电费用户号与陆晓君尾号为1828的工行卡绑定代扣代缴的凭证,载明上述水电费缴费账号关联代扣代缴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10月;陆晓君尾号为1828的工行卡从2011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水电费代扣代价的银行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从2011年起至今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并负担相应费用。三、港华燃气燃气表安装工作单,显示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地址为东湖林语23-1804室,客户签名为陆晓君;东湖林语地下停车位承租记录单、车位租金发票及POS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承租东湖林语地下停车位并支付车位租金。四、陆晓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两份,内容载明陆晓君、王增伟从2011年起至今多次、定期向被告陆晓刚账户上汇款,并在汇款后几天内存在房贷扣款记录,证明涉案房屋贷款实际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东湖林语23幢1804室的首付款和房贷实际由原告及第三人偿还,水、电、物业费等均由原告支付,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几组证据分别从房款的支付和房贷的偿还、装饰装修行为的实施、房屋水电费等使用费的负担等方面,综合反映了原告支付房款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各组证据相互印证、相互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本院据此对原告及第三人实际支付房款和使用房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两被告在2011年出具说明,确认东湖林语23幢1804室的房屋首付和房贷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及第三人。该关于房屋实际所有权归属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予以印证,无证据证明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确认该承诺书中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有效,诉争的东湖林语23幢1804室实际应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原告陆晓君与第三人王增伟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该财产分割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确认东湖林语23幢1804室房产归原告陆晓君所有,两被告及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王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28号东湖林语花园23幢18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晓君所有,被告陆晓刚、孙华娟及第三人王增伟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1元,由被告陆晓刚、孙华娟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