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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国钧与唐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53号原告叶国钧。被告唐学伟。原告叶国钧与被告唐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钧、被告唐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明确约定计息、付息、借款期限等权利、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12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利息计付按约定计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同时还约定由婺城区法院管辖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1份,待证原告分别汇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至方三明个人账户共计5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学伟答辩称:2014年7月11日,当时我想承包五星大酒店的,当时需要100万元的定金,我就跟原告商量向他借50万元,用于支付定金。当时我要求把钱汇入方三明的个人账户内,当时出具借条时是我跟钱鹰两人出具的借条,到2015年4月份经双方商量,更换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就由我一人出具了,时间是签到2014年7月11日了。总之该借款我现在还是认可的,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等到我与五星大酒店的账结清以后再支付给叶国钧。被告唐学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学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因承包五星大酒店需要缴纳定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唐学伟今向叶国钧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息,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唐学伟指定叶国钧将此款打入方三明农业银行62×××17账号”,唐学伟在借条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当天叶国钧分三次将50万元汇至唐学伟指定的方三明账户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唐学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现被告唐学伟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叶国钧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