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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明、李瑞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以插片开锁的方式,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某号二楼一出租屋,趁马某某熟睡之际,盗得马某某红都牌棕色男式皮夹克1件,内装现金4400余元,苹果5型手机、白色OPPO手机各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7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3月15日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某号二楼一出租屋内,趁马某某熟睡之际,用插片开锁入室,盗得马某某的红都牌棕色男式皮夹克1件,内装现金4400余元,苹果5型手机、白色OPPO手机各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7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共同入室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