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盛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盛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盛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和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无电话联系,被告三年没有照顾孩子和其的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雷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证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盛某提出离婚诉讼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经加强联系和沟通,应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幸福,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