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阳江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阳江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江海燕,刘代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蔡志雄,该社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世国,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燕岳,该社员工。被告:阳江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江海燕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代和被告:江海燕,女,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刘代和,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城区信用社)诉被告阳江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宝贸易公司)、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兴公司)、江海燕、刘代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邵世国、何燕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宝贸易公司、欧雅兴公司、江海燕、刘代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城区信用社诉称:被告小宝贸易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江城区信用社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102%,用途为购销五金交电。该笔借款用被告欧雅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XX],占地面积9260平方米的土地和惠州市惠阳区XX(本公司厂区内)厂房二[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0803.12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上述抵押物分别在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是:惠阳他项(2014)第052号、XX]。被告欧雅兴公司、江海燕、刘代和对上述贷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1日分别偿还本金5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元及利息723356.41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I2日止),被告小宝贸易公司没有按时偿还2014年12月的分期还款本金50万元,违反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江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小宝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二、被告小宝贸易公司偿还原告江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850万元及利息723356.41元(该息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5年3月13日起的利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欧雅兴公司、江海燕、刘代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四、原告对拍卖被告欧雅兴公司的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小宝贸易公司、欧雅兴公司、江海燕、刘代和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江城区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小宝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企借字第10020149900654413),约定: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属性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000元;借款人借款将用于购销五金交电;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贷款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48%,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年利率为6.15%,据此确定本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9.1020%;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按分期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有任何违约情形的,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等内容。2014年1月22日,原告江城区信用社(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欧雅兴公司(保证人)、江海燕(保证人)、刘代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江城农信保字第10120149900662502号、江城农信保字第10120149900662910号、江城农信保字第10120149900663038号),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应小宝贸易公司(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江城农信企借字第10120149900662502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附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时,保证人保证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解除或无效而解除或无效;等等内容。2014年1月22日,原告江城区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欧雅兴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江城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0657138号),约定:抵押人应小宝贸易公司(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江城农信企借字第10120149900662502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包含、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等内容。抵押物清单载明该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欧雅兴公司所有的位于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领取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编号:惠阳他项2014第052号)。2014年1月22日,原告江城区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欧雅兴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江城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0657241号),约定:抵押人应小宝贸易公司(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江城农信企借字第10120149900662502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28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包含、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等内容。抵押物清单载明该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欧雅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本公司厂区内)厂房二的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XX),载明:他项权利范围为房屋;债权数额为28000000元整。2014年1月22日,原告江城区信用社(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小宝贸易公司(借款人、乙方)、欧雅兴公司(抵押人、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经审查同意按编号:江城农信企借字第10020149900654413号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分期还款,均先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分期还款如下:1、2014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2014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3、2014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4、2014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5、2015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6、2015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7、2015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8、2015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期限届满本息收清;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城区信用社于2014年1月24日发放了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小宝贸易公司,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五金交电,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1020%,被告小宝贸易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小宝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小宝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00元及利息723356.41元。原告向被告小宝贸易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欧雅兴公司所有的位于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二、查封被告欧雅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本公司厂区内)厂房二的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抵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抵押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本金利息清单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小宝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企借字第10020149900654413)和《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小宝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00元及利息72335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企借字第10020149900654413)和《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小宝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企借字第10020149900654413),并请求被告小宝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0元及利息723356.41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企借字第10020149900654413)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雅兴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江城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0657138号、江城农信抵字第10120149900657241号),提供其所有的位于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及其所有的坐落于XX(本公司厂区内)厂房二的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惠阳他项(2014)第52号,厂房的他项权证编号为惠州字第1110035062号,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欧雅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及其所有的坐落于XX(本公司厂区内)厂房二的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进行处理,并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雅兴公司、刘代和、江海燕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小宝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江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江城农信保字第10120149900662502号、江城农信保字第10120149900662910号、江城农信保字第10120149900663038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欧雅兴公司、刘代和、江海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欧雅兴公司、刘代和、江海燕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小宝贸易公司追偿。被告小宝贸易公司、欧雅兴公司、刘代和、江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江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企借字第10020149900654413);二、限被告阳江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0元及利息723356.41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2日,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企借字第10020149900654413)的约定计算)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阳江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及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本公司厂区内)厂房二的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进行处理,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和、江海燕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阳江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和、江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被告阳江市小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刘代和、江海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曾超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