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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丁丰与文盘友、黄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丰,文盘友,黄向东,陈顺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零七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322号原告丁丰,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盘友,农民。被告黄向东,干部。被告陈顺六。原告丁丰与被告文盘友、黄向东、陈顺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由唐道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泓羽担任记录。原告丁丰的委托代理人唐荫春,被告黄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盘友、陈顺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丰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文盘友、黄向东、陈顺六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以广东省清远市大帽山旅游区三通一平土方工程,按实际方量抽出0.10元一个立方米,给原告作为帮三被告解决困难的报酬。原告同意借款陆万元给三被告。三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督促仍不归还,且互相推诿。已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文盘友、黄向东、陈顺六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至给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3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黄向东辩称,其与被告文盘友、陈顺六在广东清远做工程项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付一定报酬。现在工程项目还在进行,但被告黄向东在借钱时已经退出该项目,项目由被告文盘友、陈顺六负责。被告文盘友承诺由他负责还款,现该借款与被告黄向东无关。被告文盘友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系事实,该借款被告陈顺六已归还20000元,剩余40000元由被告文盘友个人承担,其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被告黄向东、文盘友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顺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其已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归还本次借款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向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黄向东对被告陈顺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文盘友、陈顺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黄向东对原告及被告陈顺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文盘友、黄向东、陈顺六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三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期限,并承诺用广东省清远市大帽山旅游区三通一平土方工程按实际方量抽出0.1元/立方米给原告作为报酬。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顺六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归还2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丰与被告文盘友、黄向东、陈顺六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未按约定日期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陈顺六在应诉期间主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三被告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认为因承诺约定的项目报酬无法确认,要求三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给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向东认为其已退出与被告文盘友、陈顺六之间的合伙,且文盘友承诺个人归还借款,该借款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文盘友的承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其系单方承诺,对其他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六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盘友、黄向东、陈顺六连带偿还原告丁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丁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文盘龙、黄向东、陈顺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道河代理审判员  刘林建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庆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