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与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陈清庆、许婉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陈清庆,许婉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俊园1号楼店面15-24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043-1。负责人黄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川,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振溪,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员工。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华大南埔1幢4-5层。组织机构代码:76859797-5。法定代表人陈清庆。被告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城南工业区规划环南路(螺阳)。组织机构代码:69439532-5。法定代表人陈清庆。被告陈清庆,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婉雅,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晋江市龙湖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下称滨城支行)与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云海公司)、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下称云祥公司)、陈清庆、许婉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川、林振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公司、云祥公司、陈清庆、许婉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已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4月3日,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4月9日,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5月27日,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1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2月28日,被告云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高抵字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云祥公司位于泉州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263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惠国用(2010)出字第120006号)和位于泉州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的房产(面积7840.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惠房产证惠阳字第025**号,惠房产证惠阳字第025**号,)作为被告云海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3.65万元。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双方依法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惠房他证2014字第3**号。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清庆、许婉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泉滨高保字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自愿为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该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现被告云海公司未依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已经违约,且被告已违反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以上贷款合同,或者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云海公司立即偿还该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和有关费用。同时要求行使担保权利,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42号”、“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49号”、“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50号”、“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107号”、“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9万元及相应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124603.37元,按合同约定及人行有关规定(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计至实际还款日)。3、原告对被告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清庆、许婉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云海公司、云祥公司、陈清庆、许婉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滨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被告云海公司、云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陈清庆、许婉雅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1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签订五份贷款合同;4、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高抵字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惠房他证2014字第3**号的他项权证,予以证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云祥公司位于泉州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263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惠国用(2010)出字第120006号)和位于泉州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的房产(面积7840.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惠房产证惠阳字第025**号,惠房产证惠阳字第025**号,)的抵押物享有合法抵押权;5、编号为“2013年建泉滨高保字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予以证明被告陈清庆、许婉雅自愿为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7、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将款项划至被告云海公司指定帐户;8、单位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单,予以证明被告云海公司拖欠贷款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事实;9、进帐单及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予以证明被告云海公司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10、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丰泽区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云海公司的帐户内存款。被告云海公司、陈清庆已涉及其他重大法律纠纷,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云海公司、云祥公司、陈清庆、许婉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滨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滨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已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4月3日,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4月9日,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5月27日,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1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海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的方式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2月28日,被告云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滨高抵字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云祥公司位于泉州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263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惠国用(2010)出字第120006号)和位于泉州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的房产(面积7840.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惠房产证惠阳字第025**号,惠房产证惠阳字第025**号,)作为被告云海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3.65万元。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依法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惠房他证2014字第3**号。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清庆、许婉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泉滨高保字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自愿为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除了“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尚未到期外,其他贷款合同均已到期。本院认为,原告滨城支行与被告云海公司、云祥公司、陈清庆、许婉雅之间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滨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云海公司履行发放贷款999万元的义务,被告云海公司未依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云海公司已偿还150万元本金外,被告云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49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的相应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124603.3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云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云祥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泉州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泉州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的房产为被告云海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另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被告陈清庆、许婉雅自愿为被告云海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清庆、许婉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确认除了“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尚未到期外,其他贷款合同均已到期。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仅需解除“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云海公司、云祥公司、陈清庆、许婉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与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泉滨流贷字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9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24603.3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泉州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惠国用(2010)出字第120006号)和位于泉州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惠房产证惠阳字第025**号,惠房产证惠阳字第025**号,他项权证号:惠房他证2014字第3**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清庆、许婉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清庆、许婉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02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陈清庆、许婉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秋韵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