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立军与刘宝生、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军,刘宝生,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杨立军。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生。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法定代表人:贾增军,执行董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军诉被告刘宝生、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与被告刘宝生、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军诉称,2014年4月19日4时30分,被告刘宝生驾驶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沈阳方向26KM+600M处,与前方司机杨立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追尾相撞,致使冀B×××××车冲下右侧高速护坡、冀B×××××/冀CR**挂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冀B×××××车上货物(汽车配件)损坏、两车辆损害、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刘宝生承担全部责任,杨立强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62176.10元、车损的鉴定费4975元,施救费1700元,拖车吊车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71151.10元。经查,被告刘宝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刘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起诉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15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据保险责任给予原告合法有据的赔付;2、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3、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宝生、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刘宝生是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公司为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4时30分,被告刘宝生驾驶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车辆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沈阳方向26KM+600M处,与前方司机杨立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左后部追尾相撞,致使冀B×××××车冲下右侧高速护坡、冀B×××××/冀CR**挂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冀B×××××车上货物损坏、两车辆损害、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宝生承担全部责任,杨立强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62176.10元、车损的鉴定费4975元、施救费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851.10元。另��,被告刘宝生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冀B×××××车辆保单复印件、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TY2014-ZA0281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本院在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至于拖车、吊车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与拖车、吊车费票据均是由唐山市丰南区稻地冀发停车场于2014年4月21日开具,而施救费中应包括拖���、吊车的费用,所以不应再重复收取拖车、吊车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冀B×××××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冀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杨立军人民币68851.10元;二、驳回原告杨立军关于拖车、吊车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元,原告杨立军负担50元,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