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泽库县宁秀乡日格日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县宁秀乡日格日加油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44号原告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文光远,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进峰,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被告泽库县宁秀乡日格日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加多。委托代理人久谢才让。原告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泽农信社)与被告泽库县宁秀乡日格日加油站(以下简称日格日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世全、审判员旦却、人民陪审员才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进峰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加多及其委托代理人久谢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用泽库县宁秀乡尕强房地产(宁果公路280KM处)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叁拾伍万元(350000)整,借款期限3年,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经联社信贷员多年催款,至今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欠息217946.92元(利息、罚息),本息合计567946.9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1794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机构名称、发证机关、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等基本情况的事实;2、2011年11月18日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为35万元、期限是36个月、利率为10.64‰及按季结息的事实;3、2011年2月15日委托书、签字样本复印件各1份,2011年11月1日委托办理贷款证明证书复印件1份,2011年11月18日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第三方共同还款人承诺及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欧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加多委托其丈夫欧老负责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资金管理协议有关事宜的事实;4、2010年3月9日签发的加多残疾证复印件1份,2010年7月13日泽库县宁秀乡政府结婚登记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加多的残疾等级为4级、残疾类别为肢体以及欧老与加多为夫妻关系的事实;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机构名称、经营范围方式、住所地及日格日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为加多的事实;6、2011年11月18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2011年11月19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及被告用日格日加油站的土地证、房产证、经营权作为担保抵押的事实;7、2013年12月5日泽农信社2013年贷款核对及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日格日加油站的法人代表人加多在通知单上签字捺印的事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加多是一牧家妇女,不识字,丈夫欧老将一些书面材料拿到加多跟前让其捺手印,加多也就随意捺了手印,但对借款此事不知情,后来也随丈夫去过县信用社并按过手印。此后原告的信贷员到宁秀找加多催要借款时,才得知其丈夫在县信用社借款一事,且在催款通知书上捺了手印。现加多的丈夫已去世,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尤其加多身患残疾,家中尚有年迈的老母还有孩子需要照顾,家中除有几件房屋和草场外,没有任何财产,也无其他任何经济来源,只能用房屋和草场来偿还借款。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各方对下列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泽农信社2013年贷款核对及催收通知单1份。下列证据当事人虽持异议,但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8日借款申请书1份;3、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15日委托书、签字样本复印件各1份,2011年11月1日委托办理贷款证明证书复印件1份,2011年11月18日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第三方共同还款人承诺及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欧老身份证复印件1份;4、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9日签发的加多残疾证复印件1份,2010年7月13日泽库县宁秀乡政府结婚登记处证明复印件1份;5、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8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2011年11月19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日格日加油站于2011年11月18日为加油站资金流动从原告泽信社处贷款叁拾伍万(3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将日格日加油站房地产、土地和经营权作为借款抵押,其法定代表人加多委托其丈夫欧老(已去世)办理有关借款事宜,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经多次催款,至今未还,尚欠借款本金合计345917.02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利息、罚息合计217946.92元,以上共计563863.94元。本院认为,原告泽农信社与被告日格日加油站依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加多委托其丈夫办理贷款事项,给其发放贷款的行为属合理合法的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因不识字而对贷款一事不知情的辩称,证据不足。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曾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无偿还能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办理借款合同以及按时催收贷款方面亦有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双方责任的承担及判决结果,鉴于被告一方经济状况及实际困难,原告在案件受理费承担方面酌情承担30%。据此,为维护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泽库县宁秀乡日格日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5917.02元,利息217946.92元,合计56386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715元,原告承担2615元,被告承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世 全审 判 员 旦 却人民陪审员 才 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完德扎西 百度搜索“”